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18號
TCDV,105,簡上,318,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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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廖榮田
被 上訴人 董建成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4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夥經營事業,於民國91年間先設立鴻 億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億成公司),被上訴人出資51% ,上訴人出資49%,嗣於100年間再設立鴻富陽企業社,出資 人及比例均相同,二者區別僅在經營型態及負責人不同,前 者以有限公司辦理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後者則以商號 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將其就鴻 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股權、出資額均轉讓上訴人,故 兩造間所設立登記之事業經營型態雖有二種,為僅係對外之 型態不同,對內均為合夥關係。兩造就讓渡前鴻億成公司之 未納稅捐並未約定,被上訴人為鴻億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 誠實納稅之義務,惟並未據實繳納且未告知上訴人,以致上 訴人於股權轉讓後須委任會計師補報營業額,而於104年11 月4日以鴻億成公司之名義補繳101年度營業所生之稅捐共計 新臺幣(下同)243,747元及於102年1至6月間營業所生之稅 捐共計126,742元。兩造既未對該轉讓前鴻億成公司之稅捐 負擔約定為上訴人承擔,且為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故被上訴 人自應依其原出資比例51%負擔該公司上開稅捐共計188,949 元,爰依民法第69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件主張之稅捐,納稅義務人均為鴻 億成公司,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個人名義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且兩造僅係該公司之股東關係,並非合 夥,自無民法第690條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協 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僅負有轉讓鴻億成公司股權及協助交接 該公司業務等義務,被上訴人亦依約履行完畢,就鴻億成公 司營業所生之稅捐,被上訴人並無共同分擔之義務與必要, 亦否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隱匿未納稅捐之主張。倘依 上訴人之主張,股份轉讓前鴻億成公司營業所生之稅捐被上



訴人亦應負擔,則鴻億成公司先前之其他收入,如應收帳款 等收入是否亦應按比例發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分擔營業稅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88,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共同出資經營鴻億成公司,被上訴人出資 51%,上訴人出資49%,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將其就鴻 億成公司所持有之51%股權轉讓上訴人,又鴻億成公司於104 年11月4日補繳101年度營業所生之稅捐243,747元及於102年 1至6月間營業所生之稅捐126,742元等情,據其提出股權轉 讓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 書、101、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自動補報補繳繳 款書、兩造分配比例表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 ,被上訴人對此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合夥 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民法第667條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鴻億成公司為兩造間所經 營之合夥事業,被上訴人於讓渡該公司股權與上訴人前,就 該公司因營業所生之稅捐,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負有分擔之 義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94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對其主張兩造間就鴻億成公司 為合夥之法律關係等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事業,先後以相同比 例之出資額設立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乙情,固提出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6月9日中市經商字第1000606045 號函、商業登記抄本、股權轉讓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 -15頁、支付命令卷第2-3頁),惟依其所提出之函文及商業 登記抄本資料,僅足證明鴻富陽企業社於100年6月9日以合 夥之組織型態,資本額20萬元,負責人為上訴人,出資額為 98,000元、合夥人則為被上訴人,出資額為102,000元,經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固堪認鴻富陽企業社為兩 造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組織,惟尚難憑此遽



認兩造所出資設立之鴻億成公司亦屬合夥法律關係;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固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就 鴻億成公司及鴻富陽企業社之全部股權,以總價2700萬元出 售與上訴人等節,然其上並未載明兩造就該二組織型態之法 律關係均屬合夥,自難以被上訴人同時轉讓鴻億成公司及鴻 富陽企業社全部股權與上訴人之事實,遽論兩造就該二組織 之法律關係相同。況按有限公司股東就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 僅以出資額度為限,負其有限責任,而民法第667條以下所 規定之合夥關係,全體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對外債務 時,對不足之額須連帶負責,此觀公司法第99條及民法第68 1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就其等分別於91年、100年間出 資經營事業,既特意選用不同之組織型態,先後申請設立登 記為鴻億成公司、鴻富陽企業社,顯因二者法律效果之不同 而為有意之區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鴻億成公司亦 為合夥之法律關係一節,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其以兩造間為合夥關係為前提,所主張之民法第690條「合 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其原出資比例51%計算應負擔共 計188,949元之稅捐,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88,9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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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