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高振益
視同上訴人 高基誠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鄭資華
陳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年4月7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高基誠、高振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部分,及上訴人高振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以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 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 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 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 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在本件中,原審判 決㈠原審被告高基誠、高振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97年12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原審被告高振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高基
誠、高振益負擔後,雖原審被告中僅高振益依法提起上訴, 但從形式上觀之,其上訴難謂對他共同訴訟人即高基誠不利 ,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高基誠,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略以:
㈠上訴人高基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 萬9,78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2098號支付 命令確定,而被上訴人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53285號債權憑證在案。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查詢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謄本時, 始查悉上訴人高基誠已於97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予其弟即上訴人高振益,並於97年12月31日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因上訴人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上訴人高基誠已 逾期繳款,且受讓人即上訴人高振益係上訴人高基誠之胞弟 ,顯見上訴人二人係為避免上訴人高基誠因積欠債務,可能 導致系爭不動產之持分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因而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為脫產行為,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因欠缺買賣之 合意而屬無效。此外,上訴人高基誠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 登記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上訴人高振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 ,上訴人二人係兄弟,上訴人高振益對於上訴人高基誠之財 務狀況顯應知情,而上訴人高基誠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害被 上訴人之權利,受益人即上訴人高振益於受益時亦應知上開 情事,被上訴人尚可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高振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高基誠所有。
㈢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高基誠與 高振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2日所為買賣行 為及97年12月3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存在。⑵上訴人高振益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⑴上訴人高基誠與 高振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上訴人高振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97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㈣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二人間既基於兄弟情誼,未簽立借據,自有無償金援 ,而非借貸之可能,若上訴人二人間真有借貸,仍應就交付 借款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二人並無提出任何資金往來明細 、交付證明或其他可證所言屬實之證據,故實難認其價金交 付、買賣為真實。
(二)於二審補陳: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過程並無意見,而被上訴 人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明知有害債權之有償行為。二、上訴人高振益(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之先父高吉松於96年12月28日死亡時所 遺之祖產,由上訴人高振益、高基誠與訴外人高李富美、高 佳琪各繼承應有部分1/4。惟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 內容可知,上訴人高基誠於95年2月22日前即已積欠被上訴 人10萬9,784元逾期未還,早於上開繼承發生之日,足證上 訴人高基誠於上開繼承開始時即已知悉自己積欠被上訴人債 務未還,則上訴人高基誠如欲脫產,衡情大可拋棄對高吉松 之繼承,核無繼承後再謀脫產之理。
㈡另上訴人高基誠先前極多次以各種事由,陸續向上訴人高振 益借貸,而上訴人高振益基於雙方親兄弟互助情誼,均不忍 拒絕,且基於彼此之信賴,均未與上訴人高基誠簽訂借貸之 書面契約,但迄97年12月間,經雙方結算,上訴人高基誠已 積欠上訴人高振益約35萬元,上訴人高基誠為清償上開債務 ,才會在97年12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上訴人高振益,實與一般至親間借貸不 拘小節、未定契約之常情相符;且系爭不動產早於87年間即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給新光商業銀行,而上訴人高 基誠所有之1/4應有部分又屬共有之財產,在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之限制下,他人購買意願不高,價值低微,只有上訴人 高振益才會基於兄弟情誼勉強接受上訴人高基誠以此物代償 。況當時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並未遭任何人查封,上訴人高 基誠有權選擇以此優先清償給上訴人高振益,自不能僅因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之上訴人二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 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表示,復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伊之 此項積極事實,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核與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
之規定相符。上訴人高振益自有正當理由相信上訴人高基誠 係以其所有之財產清償對伊之債務,且上訴人高振益對上訴 人高基誠在外之欠債情形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未在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或為查封等登記,根本無從使上訴人高振 益知悉上訴人高基誠此舉有損害於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職 此,上訴人高振益於97年12月間自上訴人高基誠取得系爭不 動產應有部分1/4時,確實不知上訴人高基誠上開代物清償 之行為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復未見原告就此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㈣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乃至取得債權憑證後迄 本件起訴時,已達5年以上,衡情被上訴人應有定期對上訴 人高基誠之財產進行調查,斷不可能不知上訴人高基誠已於 97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高振益,是縱本件有被上訴人所指之撤銷原因,原告 亦顯然未於知悉時起1年間行使,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已無 從撤銷。
(二)於二審補陳:
㈠系爭建物是菜市場攤位,只有3、4坪,且還會漏水,當時無 人有意願繼承系爭建物,然系爭建物是父親留下之房子,所 以由上訴人高基誠繼承之。又當時上訴人高基誠不願償還上 訴人高振益之欠款,二人發生爭吵,始由上訴人母親表示將 系爭建物移轉至上訴人高振益之名下。
㈡上訴人高基誠工作不穩定,基於兄弟情誼,上訴人之母親希 望上訴人高振益能照顧上訴人高基誠,所以上訴人高振益才 借款予上訴人高基誠,而上訴人高振益知悉上訴人高基誠之 經濟不好,但不清楚上訴人高基誠在外有無欠款,因上訴人 二人間並未居住在一起。
㈢所謂「積欠債務、且整體經濟狀況不佳」與「無力清償債務 」仍屬二事,加上上訴人高基誠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10 萬9,784元,並非高額,能否僅以上訴人高基誠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給上訴人高振益,即認上訴人高振益明知上訴人 高基誠當時無力清償其他人之債務,實屬有疑。原審就上訴 人高振益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明知」之要件?調查 證據與認事用法仍嫌率斷。
㈣上訴人高振益於97年12月間自上訴人高基誠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4時,確實不知上訴人高基誠上開代物清償之行為 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復未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備位聲明仍係無理由。惟原審未查明 ,調查證據與認事用法顯有未周,因此所為不利上訴人高振 益之判決應予廢棄。
㈤上訴人高振益否認被上訴人陳稱之前並未調閱系爭建物之資 料乙節。況未調閱資料並不代表被上訴人不知悉上開移轉系 爭建物之情事。
三、上訴人高基誠(即原審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
意見同上訴人高振益所述,上訴人高振益確實不知道伊與被 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缺錢時,曾陸陸續續向上訴人 高振益借款,並以現金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二審補陳:
希望被上訴人能給予上訴人高基誠一個分期還款之機會。四、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㈠上訴人高基誠、高振益間就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上訴人高振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31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原告其 餘(先位)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基誠、高振益 負擔。上訴人不服,上訴人等二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基誠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10萬 9,784元,及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業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2098號支付命令確 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53285號債權 憑證在案;而上訴人高基誠於97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其弟即上訴人高振益,並於97年12月31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23、78-94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 人為有償行為,而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時,則債權人行使民法 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之要件,須符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主觀要件之存在,以維護有償行 為之交易安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聲請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就行使撤銷權所需具備 之「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害於債權人」 此要件,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查上訴人高振益主張其與上訴人高基誠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 ,高基誠曾陸續向上訴人高振益借款,未訂借貸之書面契約 ,迄至97年12月間,經雙方結算,計約35萬元,始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上訴人高振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60-62頁),被上訴人亦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堪徵上訴人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有權移轉核屬買賣之有償行為;然被上訴人 就其得聲請本院撤銷上開有償行為之主張,亦僅泛指上訴人 二人係兄弟,上訴人高振益對於上訴人高基誠之財務狀況顯 應知情,而上訴人高基誠為買賣行為時明知有害被上訴人之 權利,受益人即上訴人高振益於受益時亦應知上開情事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為佐證,又為上訴人否認,自難遽此 等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判斷,被上訴人就此要 件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已難信實。而被上訴人高基誠於原審 本院104年12月17日審理時所陳稱:「當時高基誠確實有財 務困難…陸續向高振益借款300,000元,...」等語,至多亦 僅是上訴人高基誠自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而已,並不足以認定 上訴人二人主觀上即有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自亦無法 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 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且上訴人高振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 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於法無據,應無足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高基誠、高振益間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3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以及上 訴人高振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12月3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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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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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臺中市南區 │建 │7 │4分之1 │
│下橋子頭段 │ │ │ │
│0124-0363地號 │ │ │ │
├───────┼──┼────────┼─────┤
│臺中市南區 │建 │12 │4分之1 │
│下橋子頭段 │ │ │ │
│0124-0620地號 │ │ │ │
└───────┴──┴────────┴─────┘
┌───────────────────────────────┐
│建物標示部 │
├──────┬──────┬───┬────────┬────┤
│建物坐落地號│門牌號碼 │建號 │建物層次、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臺中市南區 │臺中市南區 │01063-│層數:2層 │4分之1 │
│下橋子頭段 │新和街168巷 │000 │總面積:26.46 │ │
│0124-0363、 │3弄19號 │ │層次:1層 │ │
│0124-0620 │ │ │層次面積:13.23 │ │
│地號 │ │ │層次:2層 │ │
│ │ │ │層次面積:13.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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