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138號
TCDV,105,簡上,138,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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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何應欽
      何景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菊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19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主張:
1.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同地段285-7地號土地(下稱285-7地號土地)等 2筆土地,於鈞院民國103年6月27日102年度重訴字第542 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前(下稱分割前土地),與其上同段 124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屬訴外人何順約所有。迨至86 年9月9日,何順約將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何廖招;何順約於 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分割前土地之所餘應有部分2分 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何應欽 ;並於96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何應欽與其孫即上訴人何景瑞共有。嗣何 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26 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何廖招所遺留 之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8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2.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本於繼承 之法理,被上訴人應繼承何廖招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兩造間存在法定租 賃關係。詎被上訴人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旋即就系爭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鈞院判決確定,分割為系爭 土地由被上訴人所有,285-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何應欽所 有。被上訴人嗣於103年9月2日強行雇工在系爭土地上之



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分別加蓋欄杆、鐵皮及鐵架, 致系爭建物之側門遭阻擋無法進出,且系爭建物面臨文心 路之展示窗遭遮蔽,人行道亦遭鐵架阻礙通行,經上訴人 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後,由臺中市政府認定被上訴人所加蓋 之欄杆、鐵皮及鐵架均屬違建。
3.依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可知,系爭土地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面積540平方公尺,亦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在法院裁判分割前,與上訴人何應欽所有之285-7地號土 地為同一宗土地,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作為建物本身所 占地面,以及依建築法應保留法定空地之用,為系爭建物 使用上所必要。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欄杆、鐵皮 及鐵架,顯違反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務, 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
4.系爭建物於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前已增建,再於97年間出租 予訴外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並約 定該公司所得使用範圍為上訴人享有所有權之範圍,租金 收益則悉數匯入兩造父親何順約之個人帳戶,然被上訴人 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欄杆、鐵皮及鐵架之行為,致上訴人遭 燦坤公司終止租約並訴請賠償,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任何 利益,可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欄杆、鐵皮及鐵架 等行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及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第184 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 所104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欄杆暨編 號B之鐵皮、鐵架拆除。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主張:
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相同外,並補稱: 1.上訴人等既係於9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合 於民法425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本同 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本於繼承之法理,自應認被上訴人應繼承何廖招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認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無誤。況 被上訴人復曾以上情訴請上訴人等應給付租金,刻由鈞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審理中,益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否認兩造間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云云,實有違禁反言之 嫌。




2.原審卷所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標示之編號A之欄杆與編號B之鐵架烤漆板圍籬部 分,雖不在系爭建物所占之地面,然其非僅為系爭建物申 請建築使用執照通行使用之範圍,而屬建築使用基地之一 部分,且均為法定空地。系爭建物之展示落地窗因遭鐵架 烤漆板圍籬而大面積遮蔽,範圍直至正門口,使系爭建物 無法為向來之使用,自應屬使用系爭建物之必要土地。從 而,原審卷附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部分,亦應依民法第 425條之1之規定,推定為上訴人得合法使用土地之範圍, 故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23條等規定,出租人非僅有 忍受承租人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 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 物有受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可歸責於出租人或第三人之 事由所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 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
3.被上訴人強行雇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烤漆板、圍籬 ,明顯限制上訴人等就系爭建物租賃權之行使,依上開規 定及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
4.縱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無推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建 築法第11條規定及行政措施,既屬間接保護個人權利或利 益為目的之法律,則被上訴人逾越法令之限制而強行雇工 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烤漆板、圍籬,實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上訴人自亦得 援引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23條、第148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其回復原狀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欄杆暨編 號B鐵皮及鐵架拆除。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抗辯:
1.被上訴人雖在系爭土地架設欄杆、鐵皮及鐵架,然系爭建 物在文心路3段、合江路之臨路面,均分別有獨立之通道 可進出,並不妨礙上訴人整體使用及通行系爭建物,且被 上訴人係將欄杆、鐵皮及鐵架設置在被上訴人依判決分割 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上,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及收 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法定租賃權。另上開欄杆、鐵皮及 鐵架雖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認定係違建,然違建僅係違反 建築法規之行政規定,並不必然等同有妨礙上訴人使用系



爭建物之情形,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整體 使用及通行有何妨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可知,應留法定空地之面積為540 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所架設之欄杆、鐵皮及鐵架,依臺 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載,面積僅為 12平方公尺,所占之面積甚微,自無違反建築基地應保留 一定比例空地之相關規定,而真正占用最多之法定空地地 上物,係上訴人容許燦坤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增建之建物( 面積達268平方公尺),此乃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當時所不 存在之地上物。是系爭建物基地之法定保留空地未達540 平方公尺,應係上訴人所有之主體增建所致,非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架設之鐵架、烤漆板、圍籬所致。
3.上訴人於另案給付租金事件(即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09 號案)中,稱系爭建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其目的 無非因拒付法定租賃所生之租金,以及其擅自將系爭土地 全部租予燦坤公司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卻於 本件主張有法定租賃之適用,進而要求被上訴人拆除欄杆 、鐵皮及鐵架,上訴人顯然意圖佔盡所有利益,是上訴人 之主張應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甚明。 況上訴人明知其僅為分割前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竟擅將分 割前土地全部出租予燦坤公司,自可預見其後可能將因租 賃物之權利瑕疵,有遭求償之可能,是上訴人遭燦坤公司 求償之原因,係上訴人擅將分割前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使用 所致,與被上訴人所為並無關聯。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 架設欄杆、鐵皮及鐵架之行為,目的僅為維護基於土地所 有權人之權益,避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持續不法侵 害或占有使用,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4.被上訴人雖於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判決中主張上訴 人應給付法定租賃權之租金,惟被上訴人於前開案件中亦 僅主張給付時間應至裁判分割共有物(即103年6月27日) 為止,此乃係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 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相類情形之餘地。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已不得主張法定租賃權,被上訴人雖 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烤漆板、圍籬,自無所 謂影響上訴人行使法定租賃權可言等語。
㈡於原審時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時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並補稱:
1.就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05年5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0751 20號函暨附件表示編號A、B部分係屬74中工建字第2933號 建造執照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並無意見。然即便 前開編號A、B所示之欄杆、鐵皮係基地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其至多僅違反建築法規之行政規定,並不必然等同於妨 礙上訴人使用整體系爭建物之情形,況系爭建物緊鄰文心 路3段左側,尚有獨立之通道可進出,意即就系爭建物之 整體使用通行而言,前開圍籬並不妨礙上訴人之使用通行 ,且前開圍籬係架設在被上訴人依判決分割後取得之系爭 土地上,無礙於系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收益。
2.系爭土地分割前,上訴人占用分割前土地具有法定租賃關 係,分割後上訴人何應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分割前上 訴人應給付分割前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分割後上訴人 何應欽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何景瑞亦 應給付上揭款項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2人拒絕給付被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對價,兩造乃因此衍生鈞院10 2年重訴字第609號民事訴訟事件。是被上訴人在未妨礙上 訴人系爭建物出入通行及使用之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搭 建欄杆、鐵皮及鐵架,以免上訴人在拒絕支付對價之情況 下,擴大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 ,被上訴人所為係為維護本身之權利,自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3.被上訴人無論係於本件或於鈞院另案中均主張有法定租賃 關係,僅抗辯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已無法定租賃之適用 ,且原審亦認定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後,上訴人何應欽與被 上訴人間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反觀上訴人於鈞院10 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事件中,多次抗辯系爭建物及系爭土 地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卻於本件中反稱系爭建物及 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顯見上訴人所述前後 矛盾,供述反覆不一,堪認渠等於本件所主張之權利,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究其緣由無非 上訴人既欲拒付租金,又欲主張有租賃權,意圖佔盡所有 利益,卻不願支付任何對價,顯見有違禁反言及權利濫用 者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4.消防水帶之統一規格長為20公尺,並有公母轉接頭可相互 連結延伸水帶之長度,又系爭建物前臨文心路3段,後臨 合江街,消防車可通行、停放,輔以可延伸之消防水帶, 自無阻礙消防救災之疑慮。況系爭建物僅係一樓平面建築



,並非高樓層而有使用雲梯或自系爭土地進入救災之必要 ,且被上訴人所設之欄杆係可拆卸式,消防員亦可當場拆 卸使消防車進入,無任何妨害消防救災之疑慮,顯見本件 前開欄杆、鐵皮所用之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使用系爭建 物之「必要土地」之範圍。
5.被上訴人架設鐵架、圍籬之目的係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 權益,避免所有之系爭土地遭他人持續不法侵害或占用,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如前述,況上訴人縱有喪失 利益之情形,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之意旨 ,非屬權利濫用之範疇。況被上訴人雖已於102年間提起 給付租金訴訟,然訴訟事件曠日廢時,被上訴人為免其系 爭土地遭他人持續不法侵害或占用,自得為適當之處置, 顯見被上訴人所為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未侵害上 訴人之法定租賃權等語。
㈣於本院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整理如下:
㈠分割前土地原為何順約所有,嗣何順約於75年3月18日在分 割前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何順約於86年間將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配偶何 廖招,於同年9月9日完成登記,自斯時起,分割前土地由何 順約、何廖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分割前土地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何順約何應欽、訴外人何阿晴何茂禎何美菊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共8人。
何順約於95年9月間將其所有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贈與上訴人何應欽,並於同年10月16日完成登記。 ㈤何順約於9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由2人共有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同年9月29日完成登記 。
㈥上訴人2人共同將系爭建物及分割前土地之全部範圍出租予 燦坤公司,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㈦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26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何廖招遺產中有關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被上 訴人單獨繼承取得,復於102年3月18日辦畢分割登記。 ㈧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102年間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 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前土地 東側之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土地所分割之系爭土地;另分 割前土地西側之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部分,則分割為285-



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A欄杆、編號B鐵皮為被上訴人所架設,位置 係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分割前土地原為何順約所有,嗣於75年3月18日 在分割前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何順約於86年間將分割前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配偶何廖招,並於同年9月9日完成 登記,分割前土地因此由何順約、何廖招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何順約又於95年9月間將其所有分割前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贈與上訴人何應欽,並於95年10月16日完成登記 ;何順約另於96年間將其所有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2人,應 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96年9月29日完成登記,上訴人2人共 同將系爭建物及分割前土地之全部範圍出租予燦坤公司,約 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何廖招於94年12月1 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26日作成遺產分割協 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何廖招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取 得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後,於102年間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前土地東側之範圍面 積675平方公尺土地所分割之系爭土地;另分割前土地西側 之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分割為285-7地號土地 ,由上訴人何應欽取得。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 所示編號A欄杆、編號B鐵皮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 書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搭建欄杆、鐵皮及鐵架等違建,致 系爭建物之側門遭阻擋無法進出、展示窗遭遮蔽,人行道亦 遭鐵架阻礙通行;又系爭土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540 平方公尺,為系爭建物使用上所必要,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欄杆、鐵皮及鐵架,顯侵害上訴人之租賃權,致上訴 人遭燦坤公司終止租約並訴請賠償,顯見被上訴人所為,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權利濫用之 情形,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應為:㈠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 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



定履行合於使用收益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 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欄杆暨編號B鐵 皮及鐵架拆除,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欄杆暨編號B鐵 皮及鐵架拆除,有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㈠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法定租賃關係,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1 99條第1項等規定履行合於使用收益之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基地所在之系爭土地 與285-7地號土地(即分割前土地),於本院103年6月27 日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前,連同系爭 建物,均同屬一人即何順約所有。嗣於86年9月9日何順約 始將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何廖招。復於95年10月16日,將其所有分割 前土地之另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何應欽;並於96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何應欽何景瑞。嗣何廖招於 94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102年2月26日作成 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何廖招所遺留分割前 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嗣後被上訴人訴請本院分割前揭土地,經本院於103年6月 27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將系爭 土地分歸為被上訴人所有,285-7地號土地分歸為上訴人 所共有,自與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相符,而有該條文之適用,是系爭土地 受讓人之被上訴人,與系爭建物受讓人之上訴人間,在系 爭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部分自 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2.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是



否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建 物因法定租賃關係使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租金等爭議, 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另行訴訟,現仍由本院以102年重訴 字第609號案審理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 背面),顯見上訴人並未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 之情事,在此情形下,實無法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全 部均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法定租賃關係至多存在於 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上,而不及於基地以外之其他 部分,且上訴人若欲進一步主張存有合法租賃權,則更須 以給付被上訴人租金為前提。是本件上訴人雖依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在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縱使如此,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建物 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範圍為限,至於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 土地以外之範圍,尚難以此認定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故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建物基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及使用收益等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 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3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 履行合於使用收益之給付義務,顯然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
㈡就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租賃關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 欄杆暨編號B鐵皮及鐵架拆除,有無理由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 賃關係所存在之範圍,既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之 基地範圍為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在自己所有未出租 他人之系爭土地上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搭建欄杆及 鐵皮、鐵架,實難謂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法定租賃權之情事 ,此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顯然有別,是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欄杆 暨編號B鐵皮及鐵架拆除等云云,實乏其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A、B部 分,搭建欄杆、鐵皮及鐵架,致系爭建物之側門遭阻擋無 法進出,且系爭建物臨文心路之展示窗遭遮蔽、人行道亦 遭鐵架阻礙通行,有未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義



務,侵害原告之租賃權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雖在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架設鐵架、烤漆板及圍籬,惟系爭建物在文 心路3段及合江街之臨路面,上訴人仍有獨立之門戶可為 進出,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架設欄杆、鐵 皮及鐵架等,並未見妨礙上訴人出入通行及使用系爭建物 之權利,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法定租賃權之情事,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乏其據,並無可採。
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欄杆暨編號B鐵皮及鐵架拆除,有無理由 部分:
1.上訴人雖認為被上訴人雇工在系爭土地上加蓋欄杆、鐵皮 及鐵架,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就分割前土地為共有人 之一;嗣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則單獨取得 所有權等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已將系爭建物連同分割前土地出租予第三人燦坤公司,並 持續至土地分割後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 ,則上訴人自有義務將分割前土地之租金依照比例分配予 被上訴人;並於土地分割後,給付被上訴人因租用系爭土 地之租金。惟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上揭占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及對價,兩造更因此衍生本院102年重訴字第609 號訴訟事件,是被上訴人在未妨礙上訴人系爭建物出入通 行及使用之情況下,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欄杆、鐵皮及鐵架 ,以免上訴人在拒絕支付對價之情況下,擴大使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致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擴大,應認係維護其本 身之權利,自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2.上訴人雖又稱建築法第11條規定及行政措施,屬間接保護 個人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被上訴人逾越法令之限制 ,強行雇工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架、烤漆板、圍籬,實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上 訴人得援引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23條、第14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其回復原狀云云。然 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欄杆、鐵皮雖係基地法定空地之一 部分,惟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至多僅違反建築法規之行政 規定,並未見有妨礙上訴人使用整體系爭建物之情形。再 者系爭建物緊鄰文心路3段之道路,有獨立之通道可供進 出,未見有何消防救災之疑慮,以及妨礙上訴人使用、進 出系爭建物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係將前開圍籬架設在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以外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難謂有礙於系 爭建物之整體使用收益之情事,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 亦無理由,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法定租賃權之 情事,亦未見被上訴人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 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第 18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欄杆暨編號B鐵皮、鐵架等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與本院所之認定雖有部分差異 ,然與本院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之結論,仍屬一致,故應 予維持。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欄杆暨編號B鐵皮及 鐵架拆除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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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