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靜英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被 上訴人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4 年度豐簡字第5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正宏,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 104年10月1日變更為傅靜英,有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8頁),經原審於105年7月15日裁定命由傅 靜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續行訴訟,該裁定業已確定 ,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53至156頁), 則原判決此部分之瑕疵已補正,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駐衛保全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0時起至104年 12月31日24時止,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駐衛保全服務,上訴 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詎上訴人未 先向被上訴人確認與查證,逕自以:「被上訴人停頓上訴人 自104年4月起之所有決議應執行事項,且被上訴人派任至上 訴人社區擔任經理之張天冠,對於上訴人指示修繕事宜竟要 上訴人自行處理」等事由,於104年8月31日起單方終止系爭 契約。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顯然不符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之約定,屬同條第2項第3款之「無故解約」,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個月 之駐衛保全費共計18萬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 付前揭賠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張天冠解除或終
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未將解約書交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用 印,顯見兩造並未合意解除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就駐衛保全與大樓管理維護,雖分別與被上訴人及 訴外人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馨宇公司)簽訂 契約,惟上開2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春蓮,是保全人 員和清潔人員之派遣及行政管理維護,係由上開2公司共 同承擔,被上訴人及馨宇公司就駐衛保全與大樓管理維護 2部分分別起訴,有誤導本院判決之嫌。
⒉上訴人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僅因清潔人員單一缺失所 致,實乃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主管更迭不斷,管理 人員與清潔人員素質不佳,且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重新派 任張天冠擔任上訴人社區主管,然張天冠前因上訴人認為 不適任而更換,被上訴人上開缺失已影響上訴人社區事務 運作與生活品質,上訴人就此長期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甚至邀請被上訴人出席委員會說明。上訴人於104年2月 份委員會時,特別要求被上訴人督促清潔人員加強清潔, 並於104年3月及4月份之委員會一再重申,另於104年5月 份委員會時,更要求被上訴人說明為何未執行4月份委員 會要求加強管理事項,於104年7月委員會時,再次指明清 潔員打掃不確實或常遲到早退或未清洗廚餘桶,於104年8 月委員會臨時動議時,更要求保全人員應即時處理委員指 示事件,並回報執行情形,及加強督導清掃,然被上訴人 不僅未記載於會議記錄,更置之不理。被告遂以違反系爭 契約第3條和第4條之規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 於104年7月28日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否則提前於10 4年8月31日24時終止系爭契約。104年8月6日上訴人委員 會時,被上訴人即委由張天冠告知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 無異議終止契約。嗣後,上訴人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終止契約,並於104年8月23日 向張天冠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俟張天冠轉達被上訴人 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後,即於104年8月28日、31日 辦理新舊任管理公司交接完畢。被上訴人辯稱張天冠不能 代表被上訴人,然張天冠係被上訴人派任至上訴人社區之 主管,代理被上訴人處理一切行政管理事務,是被上訴人 所辯之詞不可採。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契約確由張天冠徵詢被上訴人同意終 止,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辯稱張天冠不能代 表被上訴人,顯然不符社會常理經驗。
參、原審審認事證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及自 104年起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肆、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自104年1月1日 0時起至104年12月31日24時止,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駐衛 保全服務,上訴人則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以書面 通知對方終止契約:一、因可歸責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事 由之終止契約1.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 )得逕行終止本約。2.乙方違反本約第3條、第4條規定,甲 方需以書面要求改善,若乙方未於15日內改善且無正當理由 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甲方並應於1個月前書面提出終止租 約之要求,乙方不得異議,並應於1個月內辦妥交接、退出 管理,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駐衛保全、管理維護費 用,即時終止契約。
3.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 請求賠償。
㈢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甲方如係無故解約,須賠 償乙方2個月服務費作為賠償金。
㈣上訴人以104年7月28日104擁抱未來管字第1040728號函及存 證信函(原審卷第61-63頁)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於104 年8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於104年8月31日將 保全工作交接予訴外人宏基保全。
㈤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改善。
二、爭點:
㈠張天冠有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張天冠有無代理被上訴人之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3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18 萬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 第四條規定,甲方需以書面要求改善,若乙方未於十五日內 改善且無正當理由時,甲方得終止本約,甲方並應於壹個月 前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乙方不得異議,並應於壹個月 內辦妥交接、退出管理,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駐衛 保全、管理維護費用,即時終止契約。」;另同條第2項3. 則約定:「甲方如係無故解約,須賠償乙方二個月服務費作
為賠償金。」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8 頁背面)。觀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之駐衛人員有違反被上 訴人應盡之駐衛保全義務時,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接到「書面」通知15日內未改善且無正當 理由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若未符合上開約定,逕 予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故終止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第3款文字雖為「無故解約」,然第15條第2項已先載明 該項約定內容係「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審究契 約前後文義,第15條第2項第3款「無故解約」應包括「無故 終止」之意。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派駐人員有多項疏失,有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時對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要求,且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張 天冠擔任會議紀錄,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而被上訴 人仍未改善,因而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抗辯未收到上訴人書面通知應行改善之事項,亦不知有 何未改善之事項等語。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提出社區103年10 月份至104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1 頁至第60頁),其中104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討論 暨決議」5.固有記載「保全人員未即時處理委員指示事件, 也未回報;開始要求保全員要去執行並回報」等語(見原審 卷第60頁),此會議固由張天冠擔任紀錄,然該會議紀錄僅 係上訴人內部文書,並非對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亦未另以 書面送達被上訴人,故該等會議紀錄記載未能證明上訴人有 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改善事項。另上訴人稱以104年7月28 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否將於104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等語,惟上訴人所提104年7月28日函文主旨記載「告知將 於104年8月31日24時起,終止雙方委任契約」等語(見原審 卷第61頁),該函文係直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 示,並非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善。又上訴人於本院自承:「 (問:有無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的函文?)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上訴人已自承就其所認應改進之 處,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另證 人黃正宏即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證稱:「104年8月份大廈要 改選主任委員,當時管理公司應該要負責通知區分所有人, 印製選票等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相關事宜,但是張天 冠說他不要再承辦這個事情,我就請他轉問原告是否要提前 解約,由我們再找其他管理公司進駐負責,張天冠回覆我說 有跟董事長聯繫,答應承接到8月底,所以我就告訴張天冠 在8月底時做好交接工作,張天冠就在8月底完成交接,並且 有交接清冊;我找不到原告,有要張天冠轉告,我只在會議
上告訴張天冠有違約的事情,沒有用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 ,但是解約的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足見上 訴人確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行改善事項,即逕對被上訴 人終止系爭契約。
三、上訴人另主張,於104年8月6日之委員會,被上訴人即委由 張天冠表示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無異議終止契約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授予張天冠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 合約之代理權等語,故上訴人應就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 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證人張天冠於本院證稱:被上訴 人董事長只有交代我去辦理交接,沒有授權我去解約,沒有 授權我終止契約,我也沒有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終止系爭 契約;104年8月6日上訴人開會前3天,被上訴人董事長叫我 到公司,因為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寄發撤哨的存證信函,所 以指示我去開會時了解一下原因,我將開會情形告訴董事長 ,董事長還罵我沒有為公司爭取不要撤哨,104年8月23日我 有打電話拜託周委員去協調不要撤哨,8月24日我回到被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有特別交代我撤哨的事情我不要管、不要 處理,所以104年8月24日下午2時51分我發了lin e的訊息給 上訴人主委黃正宏,說8月底撤哨的事如有任何問題,請直 接與張董接洽,我還寫了張董的手機及電話,黃主委也有回 OK,所以他應該會跟張董事長處理,但他到底有沒有處理我 也不知道;我沒有對委員會的人講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從104 年9月1日無異議終止契約,我也沒有那個權利,我只是去辦 理交接,我不能硬待在社區當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至3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授予張天冠終止系爭契約之 代理權,且張天冠未對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 約,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無證據足證,難 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未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應行改善事項,即於104年7 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4年8月31日24時起終止 系爭契約,有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04年7月28日( 104)擁抱未來管字第104728號函影本、大坑口郵局000000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 到達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於104年8月31日24時即由上訴人單 方終止。而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書 面通知改善之要式,即屬「無故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請求上訴人給付2個月服務費用共18 萬之賠償金,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18萬元,及自104年10月10日(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為104年9月24日,見司促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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