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號
原 告 朱呂桃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玉龍
被 告 朱火聖
朱銘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059.4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62.3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59.0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243.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朱火聖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55.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75.83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232.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銘鍚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29.98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㈡兩造 共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分割 。」之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8,076元 (聲明第1項為49萬7,698元、聲明第2項為2萬378元)。嗣 於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前開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經被告 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88-190頁),致本件訴訟因一部 撤回而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改依簡易訴訟 程序審理。
二、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朱火聖、朱銘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 業區」,其上並有兩造共有之系爭農舍,故系爭土地依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若無法提出解除套繪管制證 明即不得協議分割,惟依法仍應得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特約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火聖、朱銘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 出書狀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及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系爭 農舍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農舍使用執照、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核 發78建管建字第1901號建造執照卷附之土地清冊及位置圖在 卷足稽(本院卷第9、11、24頁、第143-146頁),另原告主 張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均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區域內之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0款之「農業用地」,而非同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故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即分割後最小面積之 限制,合先敘明。
2.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固訂有明文,惟查:按人民基本 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 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惟其授權之目 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 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73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係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條參照),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 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 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 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 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對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時,並無須 提出未經套繪管制或解除套繪管制證明始能分割之限制或相 類似之精神,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為限 制農地共有人請求分割權利之規定,顯然已逾越母法授權範 圍,應不生效力。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 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 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經套 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於分割後,只要「仍繼續維持套繪管制」 ,即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繼續受建築套繪管制,並應於 土地登記簿上註記,由主管建築機關及農業單位持續列管, 仍不影響原本農地農用、防免重複申請農舍之行政管制目的 ,自不得任意未經法律明文授權,限制人民分割農業用地之 處分權。從而,系爭土地雖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惟非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之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之限制,且依前揭析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其 建築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應堪認定。 3.系爭土地上因有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在案,是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兩造縱協議分割,亦無法會同 辦理協議分割,完成協議分割之物權行為,且縱使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亦可能因受限於前開規定而無法獲 取勝訴判決以完成分割登記;再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稱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其 立法意旨即係指「無法依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時,亦准 許請求裁判分割,故系爭土地既然由兩造協議分割,亦無法
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揆之前揭立法意旨,自仍屬於不能協議 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仍應予准許。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土地應依 其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 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同時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農舍臨路處圍牆外,於門口兩側分別掛有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201-1號門牌,建物本身有兩個主要之 獨立出入口,並於建物兩側設有鐵皮棚架設之車庫等情,有 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系爭土地按附圖即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所 示之分割方法,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係按系爭農舍之 兩個主要獨立出入口之中間壁為分割線,使系爭農舍按實際 使用方式與其坐落基地範圍相合,並以系爭農舍周圍基地樁 外緣為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與相鄰分割後土地間之分 割線。又為使分割後位於系爭農舍後方土地即附圖編號(A) 、(B)部分土地得與道路相連結,故留設寬4米之道路即附圖 編號(E)部分土地,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至附圖編號(F)、(G)部分土地則以面臨公路等距面寬 分割,公平分配使用道路之便利性。
⒉審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使系爭農舍各別出入口使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明確,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型態方正,均得與公路 相連結。復審酌原告與被告朱火聖為配偶關係,有戶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47頁),且原告與被告朱火聖均有維持共有 關係意願,而兩造對於分割後附圖編號(A)、(D)、(F)部分 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朱火聖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B)、(C)、(G)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朱銘鍚取得, 編號(E)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之分割方法,均表示同意。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前開 分割方法分割,應合於兩造利益,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 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紹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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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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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呂桃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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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火聖 │18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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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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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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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朱呂桃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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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朱火聖 │36分之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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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朱銘鍚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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