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惠玫即林香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惠玫破產。
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0餘年間為漢江實業有限公司 、哈利德貿易有限公司、達大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公司 營運需要,除擔任公司名義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以自己 名義貸款供公司使用;87年間遭逢亞洲金融風暴,公司結束 營業辦理解散,聲請人因而無力償還債務迄今。聲請人現有 全部財產僅現金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60 萬元,惟債務總額高達246,080,401元、馬克2,351,700元及 美金446,739.98元,財產顯不足清償債務,且對上開債務早 已停止支付。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10人,人數非多,現聲請人全部財產復僅有現金 600,000元,無需經由變價程序,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 而言,不生鉅額費用或需耗費時日。另聲請人雖育有三名子 女(長子劉秉義、次子劉昆晨及長女劉金淋),惟均已成年 並有工作,聲請人現與三名子女同住,生活費用由長子劉秉 義與次子劉昆晨共同負擔,無需破產財團支付聲請人或扶養 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至聲請人現有財產為國泰世華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已於104年10月2日到期,現由台安法律事務 所蔡瑞煙律師保管,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已下市之長億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500股,惟目前尚未尋獲該張股票;97年有 網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 得257元、3,645元,及99年有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 利所得6,857元、2,110元,但已賣出,現無該些股票;99年 租賃所得3,421元係聲請人曾將住處房間短期分租予第三人 ,現並無分租。承上,本件聲請人有一定之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且無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為債權人 全體獲得公平清償,及聲請人得以在經濟上復甦,顯有宣告 破產之實益,爰檢具資產表、負債表、債權人清冊及財產狀 況說明書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 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 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三、聲請人主張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位債權 人共246,080,401元、馬克2,351,700元及美金446,739.98元 等事實,經各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所負債務確有本 金逾240,000,000元、美金440,000元、馬克1,230,000元及 其相關利息、違約金,足見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龐大,且已支 付不能,並因實際停止支付,經各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無結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堪認聲請人確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所得等資力狀況,聲請人主張其 名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2張共600,000元,交 由台安法律事務所蔡瑞煙律師保管等情,有該定期存單影本 及台安法律事務所蔡瑞煙律師出具保管證明書可憑。另本件 經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僅104年度一筆長憶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00股(金額5000元)外,並無其他資 產,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 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並無欠稅情事,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 稽徵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覆本院可稽。又 聲請人陳報其雖育有三名子女(長子劉秉義、次子劉昆晨及 長女劉金淋),惟均已成年並有工作,聲請人現與三名子女 同住,生活費用由長子劉秉義與次子劉昆晨共同負擔,亦有 戶籍謄本及劉秉義、劉昆晨出具之證明書在卷為據,無需破 產財團支付聲請人或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問題。此 外,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 文,依往例多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 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 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酌奪核定之。徵諸本件破產 債權及聲請人之財產尚屬單純,就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之 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尚不致過高,應無聲請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發生,自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既足敷清償破 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 告破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 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觀諸卷附
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05年11月23日函所示陳献章會 計師之學經歷資料,堪認陳献章會計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 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献章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七、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 :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 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 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 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 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八、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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