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800號
TCDV,105,監宣,80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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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蔡宗宏
相 對 人 蔡秉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秉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宗宏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秉純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蔡秉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秉純之胞兄,相對人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 ,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 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吳梅珠為監護 人,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 輔助宣告,請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本院審酌在鑑定人即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黃尚堅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



參酌鑑定人黃尚堅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即相對人經接受鑑定 會談與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現時之智能、認知功能、神經 生理功能等,均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著減弱,嚴重影響相 對人對外界之知覺、理會、判斷等能力與行為之自主性,在 生活自理與價值判斷上明顯困難,需由他人照顧其生活起居 與協助重大決策,是其因器質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能障礙, 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他人給予協助,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而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情(見卷附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 年12月20日〈105 〉童醫字第17 59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相對人因器質 性腦病變合併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然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 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而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及相對 人之母吳梅珠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據聲請人、 吳梅珠、相對人所陳明(見本院105 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 ,並有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至親,目前亦與相對人同住,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之 輔助人所準用。基此,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對相對 人名下不動產及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於行使同意權時,自 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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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