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林昆禾
相 對 人 林佩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佩怡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昆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錦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昆禾(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佩怡(女、70 年4 月1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 相對人於99年1 月19日因癲癇罹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 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林 錦溪(男、35年8 月3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手冊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 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 點呼並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均無法依指示回答或動作。另 經鑑定人劉金明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坐在輪椅 上,被固定以免滑落,包尿布,日常生活全需他人照顧; 據家屬表示,相對人自幼有語障及聽障,自啟聰學校畢業 後,可以跟姐姐到鞋廠做包裝工作,9 年前有癲癇疾病發 作,從此自我照顧能力下降;相對人連基本的應對、模仿 、表意能力均喪失,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 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能力,相對人接受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基於受鑑定 人有精神上之障礙(癲癇疾病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本院105 年12月21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相對人之母已歿,聲請人、相對人之胞姐林昇美、 林淑平、林慧如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 錦溪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錦溪則出具同 意書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團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 系統表、前揭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茲 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錦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錦溪,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