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柴胡苗
相 對 人 柴盛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柴盛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柴胡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柴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柴胡苗(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柴盛懷(男、55 年3 月1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 對人於105 年8 月間中風,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 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柴源(男、 85年6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診斷證 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四親等內之親屬 ,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 曾秀甄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未法適切回應問題。另 經鑑定人曾秀甄醫師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 上的診斷:診斷名器質性腦症候群(器質性精神病)、 顱內出血。所見(現病歷、現在症狀、重症程度、與現 在精神狀態關連之既往症):柴員於鑑定當日於慈濟醫院 護理之家住院,因顱內出血造成之失語症無法言語,且呈 現右側肢體動作障礙、大小便失禁(尿布使用)。柴員於 105 年8 月2 日於台中慈濟醫院接受腦部斷層掃描,影響 顯示其大腦出血後,血塊的逐漸消散,但在左側基底核、 左側額葉頂葉顳葉處,仍有殘存的腦水腫表現。柴員因顱 內出血後腦功能受損,其部位廣泛,此病史與鑑定時柴員 所呈現之肢體癱瘓、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嚴重受損等症狀 相符。柴員並已於105 年8 月16日接受復健科鑑定,持有 極重度殘障手冊。日常生活狀況:柴員於105 年6 月因 顱內出血後,目前仍有認知/執行功能嚴重受損、失語症 及肢體癱瘓,導致自我照顧功能嚴重受損。柴員因失語症 而無法以言語、書寫、動作或其他方式溝通或表達其意思 及需求。柴母陳述,雖與柴員眼神接觸可感覺柴員認識母 親,但因柴員無法言語、也無法以書寫、點頭、搖頭、閉 眼或其他方式回應他人要求或問題作出適當之回應。與之 說話,柴員欲回答卻難以言說,大多只可發出咿咿啊啊之 聲音,偶可言說單語字詞,但旁人難以了解其欲表達之意 思,偶有回應部分字句,卻與問題不甚相關。住院時醫師 解釋為因腦出血導致之失語症。失語症為大腦功能語言區 受損之病症,其語言機制:包含聽覺理解、言語表達、閱 讀、書寫及溝通…都有損害。於護理之家時,柴員因右側 肢體偏癱,生活功能下降,無法自行穿衣、無法行走、無 法自行盥洗沐浴、無法如廁而尿布使用,柴員因失語症而 言語表達與理解能力均遭受嚴重損害,無法表達其意思, 如:柴員排尿或是排便於尿布時,柴員也無法言說、也無 法手指尿布示意。柴員也無法用言語或肢體表達想表達之 意思,如肚子餓、天冷想穿衣…也表達不出來。身體狀 況:鑑定當時柴員由家人推輪椅至精神科門診部進行鑑定 。柴員無法以言語、書寫、點頭、搖頭、閉眼等方式針對 鑑定者之要求或問題作出有意義之回應。柴員對於醫師之 問題,表現出焦躁、發出啊啊的聲音欲回答之狀,但對於 醫師之指示,無法有適切之動作或言語回應,如: 鑑定醫 師要求其舉起右手、或是問柴員目前身在哪裡,或是其他 問題,柴員之回應皆為反應焦躁、發出啊啊的聲音欲回答
之狀。精神狀態:意識:意識警醒。態度:被動配 合。精神動力:柴員坐於輪椅上,坐立難安。情緒/ 表情:臉部表情焦躁煩惱,對於醫師給予之指示,因無法 言語回應而有看似努力想解釋的動作。語言:啊啊的聲 音。知覺:幻覺:無法測定。思想:妄想:無法測定 。認知功能:無法測定。病識感:無法測定。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判定的根據:柴員無法理解,亦無法以言語、書寫、 點頭、搖頭、閉眼或其他方式針對鑑定者之要求或問題作 出有意義之回應。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性 低。鑑定判定及說明:以柴員因顱內出血至今5 個多月 ,無明顯功能之進步。腦傷之黃金復健期約略為6 月到1 年,若日後有意識、理解能力、表達能力上之進步,需視 當時情況再次接受許估與鑑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 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11月17日訊 問筆錄、該醫院105 年12月7 日慈中醫文字第1051383 號 函附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前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另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已離婚, 相對人之次子柴淼係88年次,尚未成年,相對人之長子柴 源則對聲請人本件聲請未表示異議,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前揭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並指定柴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柴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柴源,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