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765號
TCDV,105,監宣,765,201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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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何姵蓁
相 對 人 陳坤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坤蓮(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姵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慈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姵蓁(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坤蓮(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兒媳,相對人於103年5月25日因中風、 急性大腦梗塞等病症,經延醫治療均未好轉,相對人目前不 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 指定相對人之子女陳慈雰(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為 證。本院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廖翊儒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相對人



僅能答覆其與子女陳聖峰之名,其餘均無法回應或無法正確 回答。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急性大腦梗塞,出 現左邊偏癱、口語不清情形,生活需他人協助,認知幼能退 化,僅能簡單回答,無法處理複雜事務,對於外界之反應及 思考能力均嚴重退化,無法獨立思考,處理自身事務、自身 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等能力亦嚴重缺失,短期內 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參本院10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慈雰分別為相對人之兒媳、子女,經親 屬團體會議推舉且於前揭期日到庭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參酌前 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陳慈雰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慈雰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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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