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595號
TCDV,105,監宣,595,20161219,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林秋如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李美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婆婆,相對人因於民 國105年3月2日身心障礙罹病,雖家人送醫治療均未見起色 ,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已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 須聲請人陳報鑑定人,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絡聯聲請人, 聲請人均未補正鑑定人資料,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 裁定命聲請人應於前開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鑑定人相關資 料,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1份附卷可稽,諸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