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周寶宜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代 理 人 陳世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天時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
105年1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到院訊問,並於105年11月29日 將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債務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105年12月19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查,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 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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