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5年度,11號
TCDV,105,消債抗,1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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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沛清即楊沛玲即楊美蓮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張順利
相 對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陳柏延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
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逾半百且無一技之長,在失業 率居高不下之現今社會,無法找到固定收入之工作,僅能依 靠打零工維生,生活窮困致債臺高築,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而依法聲請免責,並秉持誠信原則據實陳報及努力配合 辦理,然原裁定指抗告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及未盡力清 償情形,嗣又認定抗告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而肯定抗告人無前開虛報、隱匿情形,顯有理由矛盾 之不當。又抗告人為原住民,鮮少上法院之經驗,總因緊張 而辭不達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9日所稱「伊因為被扣薪, 所以沒有找正式的工作」等語,其真意為雇主常因伊積欠卡 債或其他債務而拒絕僱用,並非抗告人不願求職,然原審率 而認定抗告人隱匿財產,誠屬誤會。抗告人所稱月薪新臺幣 (下同)15,000元,是聽聞陳報薪資不能過低而勉強填寫, 實則每月收入僅10,000元至13,000元;然其所承租之房屋是 由二房東分租而來,每月租金為12,000元,其分攤每月租金 4,600 元,尚不含水、電及瓦斯每月平均500 元,且因物價 上漲每月餐費應為5,400 元,生活雜支每月為500 元,健保 、交通費及手機費不變,每月必要支出合計12,600元,則聲 請前2 年內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312,000 元,收入扣除前項 費用後,實際餘額僅9,600 元。另抗告人因常感暈眩且四肢 無力,工作力減退,收入亦雖之減少,偶有不足時則向道場 姊妹借支,而有民間債務存在。至於抗告人於102 年7 月24 日至同年8 月1 日期間有出入境記錄,是參加法會擔任志工 ,費用均由佛堂支付;以上均屬實陳報,原裁定僅憑主觀臆 測即認抗告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而裁定不免責,實難甘服,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清算免責之聲請等語。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 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 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 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 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 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是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及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或屬同條例第135 條規定情節輕微且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而得免責者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 年4 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4 年7 月22日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22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惟因抗告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及未盡力清償情事, 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不 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 費用與財團債務,而於105 年6 月2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以抗告人有隱匿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不實記載 財產及收入為由,裁定應予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於聲請前2 年內實際收入為每月13,0 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26,000 元,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600 元,而應准予免責等語。惟依 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文件,其於聲 請更生前兩年之薪資所得均陳報各為18萬元,則依其陳報之 收入,扣除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9日當庭自行列舉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即租金4,600 元、餐費願減為4,000 元、 健保費約7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500 元、生活雜支 300 元,合計10,600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72 號卷),則抗告人聲請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05,600 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為0 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3 號卷)。是以, 抗告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所獲分配,已低於抗告 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相符 ,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無違。上開抗告理由雖 改稱實際收入為每月1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2 ,600元,然以此計算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用後,顯有剩餘且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仍符 合上開規定,即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應予免責,容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已據實陳報所得、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及民間債務 等,並無虛報或隱匿財產情事等語。然依抗告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時,對於聲請前2 年內收入,僅陳報年度薪資所得均 各為18萬元,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未補; 嗣抗告人於104 年10月29日當庭陳稱:伊為臨時清潔工,因 為被扣薪,所以沒有找正式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復執以上開抗告理由主張其於聲 請前2 年內收入,實際為每月10,000元至13,000元等語,顯 見抗告人歷次陳報之收入狀況不一,已難盡信。再抗告人對 於聲請前2 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中,就房屋租賃部分向本院 陳報為每月5,000 元,然依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每月 租金為12,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104 年度消 債更字第222 號卷足憑,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房屋租賃 契約書所載租金金額與其陳報租金金額不符之原因、與何人 合租、租金及家庭費用如何分擔,併提出租金繳納證明資料 等,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租金繳納資料以證明租金支出;且抗 告人於104 年10月29日當庭陳稱:伊與其他2 人合租,每月 租金為4,6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 號卷)。則抗告人所述與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已有出入 ,且未就合租之租金分擔及支出等舉證屬實,難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而認已據實記載。另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就債權 人清冊僅載金融機構,然於104 年7 月10日陳報則記載尚有 民間債務;嗣於105 年3 月29日當庭陳稱:伊沒有現金餘額 ,因為都把剩下的錢拿去還給道場的姊妹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號卷),則抗告人既積欠相對人債務 未能履行清償義務,卻猶能陸續清償民間債務,顯就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處分,而該當隱匿 產之情。況抗告人雖於105 年9 月14日當庭陳稱:最近2 年



無他人資助生活或其他開銷、支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惟抗告人曾於102 年7 月24日至同 年8 月1 日入出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於本院10 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可稽,且經抗告人於105 年9 月14日當庭陳稱:伊至柬埔寨幫忙辦理法會,做志工,費用 均由佛堂支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 ),顯見抗告人前後所述相互矛盾而有不實。從而,本件抗 告人顯有隱匿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及違反實報告義務,分別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及第8 款之事由。是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應不予免責,尚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款 及第8 款規定之情事,核其情節並非輕微,且復未證明業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為適當 。原裁定認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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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