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60號
TCDV,105,抗,360,2016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英男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73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英男所經營即抗告人燦星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燦星公司)先前固然曾因向相對人借款而簽 立本票,惟並未以抗告人吳英男個人名義簽立,原審裁定將 抗告人吳英男同列為相對人,已有不合。又抗告人燦星公司 因公司進行營運調整,疏未於期限內還款,並非惡意拖延, 相對人實無聲請本票裁定之必要,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 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其發票人欄分別有抗告 人燦星公司及抗告人吳英男個人名義之簽章,形式上抗告人 2人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
燦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