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42號
TCDV,105,抗,342,201612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徐立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即
總公司)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針對 管轄權訂有明文,是應類推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 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 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再按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 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 人及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欲為辭任上開職務之意 思表示。惟相對人公司設址「Offshore Chambers ,P .O .B ox217 Apia , Samoa」,並非真正實體有效地址,僅是境外 公司為達成設立目的所為權宜之計,故上開地址無法收送信 件,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洽詢,亦經告知無論以雙掛 號或其他方式,均無法取得是否已送達上開地址之相關證明 。是抗告人無從將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公 司經我國核准認許,並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依非訟事件法 第66條之規定,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為臺中市,爰向管轄 權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為非依本國法核准設立之公司乙節,有經濟部 商業司外國公司認許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是相對人應屬外國 法人,故本件為涉外案件。而相對人公司設址於「Offshore Chambers , P .O .Box217 Apia , Samoa」,是相對人之最 後住所地應位於薩摩亞,揆諸首開意旨,審判權之有無應類 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是本件本院應無審判權。



且縱本院有審判權,上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薩摩亞,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茲抗告人向 無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再者,分公 司僅為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於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之法人格。 抗告人受相對人之委任擔任上開職務,其辭任之意思表示自 應向相對人(總公司)送達,而非向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 為之;縱使應向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為送達,然抗告人本 身即為相對人公司臺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唯一具收受 送達權限之負責人,自亦不符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要件。從 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按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國際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