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78號
TCDV,105,抗,278,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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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林建樺
相 對 人 陳榮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519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3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 告人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已將現金30,000元交給相對人所 屬之新美公司之員工林維順以為清償,有收據為憑,惟當時 因保管本票之員工胡小姐不在,因而未取回本票,故抗告人 僅餘2 張本票之票款54,840元尚未清償,詎相對人竟併檢附 抗告人已清償之30,000元本票,提出本件聲請。又抗告人係 相對人所經營全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 之靠行從業人員,簽發系爭本票是用以支付靠行費用,然因 全美公司已自行停業,抗告人除可拒付系爭本票支票款外, 將另行訴請相對人按比例退還靠行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 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3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中一 紙本票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及其交付系爭本票係為給付靠 行費用,然相對人所經營全美公司已停止營業,故其可拒絕 支付票款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 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 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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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美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