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睦升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謂: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未到,是因為工作之關係。事故 當時是訴外人王鏡鴻所駕駛之車輛撞分隔島後彈出,再撞上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非上訴人撞擊王鏡鴻之車輛後,致 使王鏡鴻車輛再撞分隔島。況事發現場為6線道,並非處理 事故員警所畫之分析圖所示之4線道。當時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係由機車道起步切入快車道,快車道有分內、外兩線道 ,王鏡鴻是行駛在內線道,上訴人切進快車道時,僅切進快 車道之外線,而非快車道之內線,故上訴人並無變換車道不 當之嫌,本件係王鏡鴻見到有大車變換車道進來,一時緊張 而自撞分隔島後彈出,始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斗。是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 僅認為本件事實係王鏡鴻因見到有大車變換車道進來,一時 緊張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撞分隔島後 彈出,始撞擊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之車斗為由,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及假執行之
聲請。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 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又本件原審於民國105年8月16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 ,起訴狀之繕本及辯論通知書業已於105年7月12日合法送達 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之事實,有原審10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57至 60頁),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 審因此依職權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亦無任何 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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