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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28號
TCDV,105,小上,12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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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小字第18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 照)。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博愛社區大樓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之案由四,雖決議通過「原國宅管委會管理期間(民國 102年1月24日以前)已公告免繳管理費、停車費,博愛社 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不得再追繳;先前由博愛社區大樓第二 屆管理委員會對前述以公告免繳管理費、停車費部分所提 之追繳案,尚在審理中則全部撤回,而於該期間溢繳者則 予以退費」,然前開議案所稱「原國宅管委會管理期間已 公告免繳管理費、停車費。」實源於99年3月7日所召開之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第20次住戶大會會議,會議中所提之案 由(二):為避免本社區住戶目前在繳交停車費及管理費 上所面臨的種種困擾,建議租用停車位的住戶免繳4、5、 6月份之停車費,未租用停車位的住戶免繳6個月的管理費 ,必要時國宅管委會亦得視情況公告延長免繳期限,請審 議。決議:照案通過(贊成照案通過77票;贊成擱置本案 20票)。但依該次會議記錄所載,出席人員應到339 人, 實到人數218 人,縱使依照普通決議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決議通過,本議案議應至少110 票贊成本議案始通過。而 會議記錄既然載明該議案,贊成照案通過77票;贊成擱置 本案20票,足見該議案並未獲得住戶大會決議通過,而會 議記錄竟載為「照案通過」,顯見會議紀錄有不實登載之 嫌。
(二)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竟據前開不實登載之會 議紀錄,公告「租用停車位的住戶免繳4、5、6 月份之停 車費,未租用停車位的住戶免繳6 個月的管理費」。甚至 隔一段期間復再公告「租用停車位的住戶繼續免繳7、8、 9月份之停車費,未租用停車位的住戶繼續免繳6個月的管 理費」、公告「99年10-12 月份之停車費免繳,未租用停 車位的住戶繼續免繳6 個月的管理費」。依此方式博愛國 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每隔一段時間即公告免繳停車 費、管理費。前開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所為 免繳停車費及管理費之公告內容並未經住戶大會決議通過 ,並未發生效力。
(三)綜上,博愛社區大樓於103年2月23日召開之系爭會議決議 通過之案由四內容,乃針對一無效且不存在之議案內容為 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原審判決雖認為該決議內容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50號認定有效存 在,然該案件乃針對系爭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合法召集 ,並未就該決議內容認定,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550 號乃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未經實 質認定,故難據此即認定博愛社區大樓於103年2月23日召 開之系爭會議決議內容確屬有效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87元 ,及自105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主張原審判決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 之案由四內容是否有效一節,認定有誤云云,僅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揭示原審判 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 首揭說明,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99年3 月7 日博愛國民住宅社區第20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為證,遲 至第二審程序中始行提出,並主張該會議紀錄不實,故系爭 會議據以決議通過之案由四內容亦屬無效云云,核屬提出新 攻擊方法,依據上開規定,要非合法,本院無從加以斟酌, 併此敘明。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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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