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118號
TCDV,105,小上,118,2016122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石崇霖
被上訴人  陳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5 年度豐小字第327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 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上 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 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民國105 年2 月7 日去看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整間房屋全部整修,兩造 以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成交,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0 萬元定金,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搬進系爭房屋,幾天後上 訴人回澎湖處理事情,從澎湖回來後,才發現天花板上的支 架全是破舊的細木板,屋頂瓦片幾乎可以看到光線,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稱如果會漏水在整修時就處理 了,過幾天下雨了,屋頂及牆壁均有多處大量漏水,可見系



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二)雙方重新議價以90萬元成交, 上訴人自行請人整修,當時上訴人母親還在系爭房屋內,被 上訴人恐嚇叫上訴人不要惹事,上訴人不得已打電話報警, 被上訴人始答應給上訴人1 星期時間搬家,上訴人在同年4 月7 日歸還鑰匙,系爭房屋有瑕疵,且可能危及生命,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十分不服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暫收據及兩造之陳述,認定 上訴人確於105 年2 月7 日向被上訴人以156 萬元購買系爭 房屋(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買受人即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有嚴重漏水、滲水及木板牆壁剝落等未達通常 效用之瑕疵,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萬元,均無理由,已於判決理由中斟 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述,並就證據之取捨為說 明,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 ,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僅係就原審已主張或爭執之事實再為 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 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 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 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