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5年度,406號
TCDV,105,家親聲,406,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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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黃清梅
      張文晉
共同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相 對 人 張彩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清梅與關係人張聖詮(已歿)婚後育有五名子女, 聲請人張文晉為長子,相對人為長女。聲請人黃清梅與關係 人張聖詮含辛茹苦將五名子女養育成人,且供相對人就讀至 高中畢業。惟相對人高中畢業後,便自行離家,此後即未再 主動與聲請人黃清梅及關係人張聖詮聯繫,僅於結婚時,為 了嫁妝而通知聲請人黃清梅及關係人張聖詮,之後又斷了聯 繫,就連離婚此等人生重要大事,亦未告知聲請人黃清梅及 關係人張聖詮。然相對人於第二次結婚時,又為了嫁妝而通 知聲請人黃清梅及關係人張聖詮參與,相對人從未關心聲請 人黃清梅及關係人張聖詮之生活起居、照顧扶養,甚至於關 係人張聖詮過世時,相對人亦未回家奔喪,令已屆七十九歲 高齡之聲請人黃清梅大感痛心。關於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方 法,因相對人自離家後,即鮮少與家人聯繫,於關係人張聖 詮過世時,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欲與相對人商量聲請人黃清 梅未來之扶養事宜,然均未獲回應,無法協議扶養方法。故 聲請人與其他三名兄弟姊妹等五人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聲請 人黃清梅與其次子張峻豪同住在關係人張聖詮遺留之房屋, 由其子女依比例按月給付扶養費。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後, 相對人仍拒絕與家人聯繫及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黃清梅未來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黃清梅現行動不便 ,須人時常在旁照顧,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是聲請人黃清梅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而請求相對 人負擔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聲請人黃清梅目前居住重心之區域臺中市,臺中市市 民於民國一○三年每人每月平均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二萬六千零十一元,以此作為扶養費認定之基 準,應屬客觀可採。又聲請人黃清梅育有五名子女,由五人 平均分擔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費,應屬合理。然相對人多年 來從未扶養聲請人黃清梅,是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黃清梅



扶養費五千二百零二元。
三、聲請人張文晉代墊扶養費部分:相對人自離家後,從未負擔 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張文晉照顧聲請人黃 清梅迄今。聲請人黃清梅應由其五名子女(含相對人)共同 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並未按期給付,而係由聲請人張文 晉代為墊付,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人張文晉 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所墊付之扶養費。是聲請人張文晉爰請 求相對人返還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 ,代墊之扶養費共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計算式:16 ,070元(90年)×9月×1/5+17,189元(91年)×12月×1/ 5+17,635元(92年)×12月×1/5+18,030元(93年)×12 月×1/5+18,023元(94年)×12月×1/5+18,577元(95年 )×12月×1/5+19,148元(96年)×12月×1/5+17,635元 (92年)×12月×1/5+19,148元(96年)×12月×1/5+18 ,929元(97年)×12月×1/5+18,569元(98年)×12月×1 /5+17,889元(99年)×12月×1/5+22,013元(100年)× 12月×1/5+22,892元(101年)×12月×1/5+24,819元(1 02年)×12月×1/5+26,011元(103年)×12月×1/5+26, 011元(104年)×12月×1/5+26,011元(105年)×2.5月 ×1/5=728,661,計算數據以行政院主計處歷年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為準】。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黃清梅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黃清梅五千二百零元。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文晉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六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辯以:
一、相對人因健康問題,早在十餘年前就無法工作,目前孤身一 人,平日生計,也全靠親友救濟,才能維持。最近幾年,相 對人身體狀況不好,沒有回去老家,但相對人常常打電話回 去,關係人張聖詮喪禮那天,相對人有跟伊大嫂說伊腳傷復 發,血壓很高,所以未回去奔喪,聲請人黃清梅一直不能諒 解相對人。聲請人黃清梅從未向相對人提出或要求過扶養一 事,今突然接獲聲請人起訴狀,相對人實感疑惑。本案之起 因,應為關係人張聖詮所留遺產之分配爭執所引起。關係人 張聖詮過世,聲請人張文晉就一直強迫相對人依其所決定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章,之後又委託其代理人蔡如媚律師出面 ,以不實的法律規定迷惑相對人,意圖誤導相對人決定,甚



至以對相對人起訴為威脅。相對人同意將來以「定期給付扶 費」之扶養方法,扶養聲請人黃清梅。相對人對於給付聲請 人黃清梅扶養費,雖有心卻無力,無論是每個月二千元、三 千元或五千元,相人實在是付不出來,但相對人會盡量付。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規定,請求鈞院斟酌減輕相 對人對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義務。
三、況聲請人黃清梅以前均由其配偶(即聲請人張文晉、相對人 之父)扶養,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黃清梅之配 偶(即聲請人張文晉、相對人之父親)死後,有留下很多東 西給聲請人黃清梅,足以用以扶養聲請人黃清海,故聲請人 黃清梅並不需要子女來扶養。
四、兩造間就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方法並無協議,關係人張聖詮 生前理財有方,聲請人黃清梅一直是由關係人張聖詮獨立扶 養照護。而關係人張聖詮過世時所留之遺產,在扣除聲請人 張文晉於關係人張聖詮死亡當日,私下向銀行領取關係人張 聖詮存款後,尚留存價值不菲之股票、基金及房地產,足證 關係人張聖詮生前確有能力獨力扶養聲請人黃清梅。況相對 人亦從未由關係人張聖詮、聲請人或其他親友口中,得知聲 請人張文晉有如其主張,自九十年有幫相對人代墊聲請人黃 清梅扶養費,且亦未聽聞聲請人張文晉於關係人張聖詮生前 有履行扶養雙親之事。故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張文晉請求相對 人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請聲請人張文晉就其主張提出具體 事證。
五、綜上所述,爰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黃清梅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聲請人黃清梅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黃清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黃清梅名下無財產,一○四年、一○ 三年、一○二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二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五 萬六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以聲請人黃 清梅係二十六年八月一日生,現年已七十九歲,而該等年度



所得均係存款利息。而其目前每月領有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之 敬老年金(參聲請人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民事陳報狀)。以 現今之金融機關之一年期定存存款利率不及百分之一推計, 聲請人黃清梅應有銀行存款數百萬元。準此,聲請人黃清梅 是否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顯非無疑。經 本院於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當庭命聲請人具狀說明,惟 聲請人迄今並未就此表示何意見,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難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而應以相對人所辯:聲請人黃 清梅並不需要子女來扶養一節為可採。
㈢基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黃清梅確已符合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則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黃清梅之將來 扶養費部分,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張文晉請求相對人返還其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黃清梅 之過去扶養費部分:
㈠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 議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 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 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 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 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 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 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 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 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有 明文。次按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一日施行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考 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並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 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而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 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再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屬扶養方法之一種,且上開條 文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 堪認當事人如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其扶養 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或 給付之方法有所爭執時,即無再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 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此際,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



勞費,應由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一及家事事件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逕依家事非訟 程序,本於職權探知定該扶養費給付之金額及方法,此乃該 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 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 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 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 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規定暨本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請 求給付扶養費(參看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 。必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 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其給付之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 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 裁定之(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民事裁定參 照)。進者,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基於 同一之法理,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 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將會變 象地使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淪為具文。析言之,受扶養人 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 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 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加以確定,並 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可先片面地加以決定為扶養方式為給 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 ㈡聲請人張文晉主張:聲請人張文晉及相對人為聲請人黃清梅 之成年子女,其等對聲請人黃清梅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聲請人張文晉及相對人間,於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前 ,就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方法,雙方未曾協議以定期給付扶 養費為之,已為聲請人所自承(參本院一○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張文晉雖又主張:兩造間業經召開親 屬會議,決定由含相對人在內之聲請人黃清梅之五名子女, 依比例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黃清梅。惟關於扶養方法 之親屬會議成員,民法並無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依序由受扶養權利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並以親 等近者、同居者、年長者定其先後順序,而選定之。而證人



即聲請人黃清梅之女、聲請人張文晉及相對人之妹張彩媚到 庭結證稱:就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方式,有開會討論過,是 在關係人張聖詮六十歲生日,每名子女按月至少付四、五千 元給聲請人黃清梅當生活活費,由關係人張聖詮收取,當時 除了相對人沒有回來外,其餘四個兄弟姊妹、聲請人黃清梅 及關係人張聖詮、其他孫子女一起吃飯決定,關係人張聖詮 口頭上向渠等講,渠等都有同意(參本院一○五年十月十一 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聲請人張文晉所謂之親屬會議,係 由聲請人、關係人張聖詮及相對人以外之聲請人黃清梅其餘 子女所組成,顯然於法不符,非屬合法之親屬會議,其決議 自無法律效力。故聲請人張文晉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黃清 梅之扶養方法,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且法院亦未裁定以給 付扶養費用為聲請人黃清梅之扶養方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意 旨,聲請人張文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逕向本院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聲請人黃清梅過去扶養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規定, 故聲請人誤就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不合,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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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