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劉育儒
被 告 張歐陽珍
被 告 張水山
訴訟代理人 歐陽美雲
被 告 張水星
被 告 張水湧
被 告 張水泉
被 告 張水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林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歐陽珍、張水山、張水星、張水泉、張水園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張水星之債權人,並對張水星為強制 執行程序,經鈞院104年度司執果字第9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命原告代位張水星提起分割訴外人張林生遺產之訴 訟。緣張水星之之父張林生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死亡,留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6人,每人應繼分 各為6分之1。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人均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仍為被 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即張水星所繼承之遺產 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水星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被告 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水泉、張水園均表示:本件同意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
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即被告每人各分得6分之1。(二)被告張水湧表示:本件是張水星個人的行為導致積欠原告債 務,與其他被繼承人無關,應該由張水星自己負責。本件伊 同意分割。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張林生之繼承系統表 、本院104年9月18日104年度司執果字第92129號執行命令、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清水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 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 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對被告張水星之債權未獲清償,並已聲請本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求償中,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水星繼承取得之 遺產在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 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 行拍賣,是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被告張 水星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被告張水星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張水星分得部分執行,則 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水星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水星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林生遺產之必要。故原告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三)關於分割方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應 按被告各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如此符合 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至 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則按被告各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 得,此自屬公平。故本院認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張林生 遺產較為妥適。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 割後被告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林生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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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內容 │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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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由被告依│
│ │利範圍227/100000)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割│
│ │ │後維持分│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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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由被告依│
│ │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附表二所│
│ │權利範圍全部)暨共有部分即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27/10│比例分割│
│ │0000) │後維持分│
│ │ │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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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清水郵局存簿儲金266元、劃撥儲金513元│由被告依│
│ │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所│
│ │ │示應繼分│
│ │ │比例分別│
│ │ │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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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林生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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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歐陽珍│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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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山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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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星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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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湧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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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泉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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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園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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