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聲字,105年度,3號
TCDV,105,家事聲,3,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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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李源鴻
代 理 人 蔡志文
關 係 人 李如玉
      李紋儀
上列當事人間因拋棄繼承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准予備查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為被繼承人李炳坤之長子,之前 未曾遞狀聲明拋棄繼承,近日欲辦理繼承事宜時,國稅局承 辦人員告知異議人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異議人聲請閱卷 後,赫然發現異議人之印鑑證明為關係人李紋儀代為申請, 且送達處所為臺南地區。異議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於民國 104年2、3月間,因異議人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加上剛失 去父親,精神狀況更差,當時關係人說要辦理父親遺產過戶 等事宜,要求異議人簽立印鑑委託書等文件;嗣於105年初 ,異議人發現關係人竟在變賣父親遺產而未告知異議人,才 驚覺當初關係人係騙異議人簽立拋棄繼承文件,惟異議人並 未親自蓋任何印章。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准予備查 函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 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 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 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三、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 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4年3月4日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及收據,具狀 向本院聲明請求准予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李炳坤之繼承權, 其上有異議人之印鑑章、簽名,且未逾其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司法事務官就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形式上審查後, 依法發函准予備查,要無不合。又異議人提起異議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且異議人是否確實有授權關係人李紋儀辦理拋棄 繼承相關事宜、其授權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正常等,均屬實體 問題,尚非司法事務官所得審究。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提出異 議,指摘原准予備查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56條第3 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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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