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39號
TCDV,105,婚,639,2016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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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39號
原   告 陳姬伶
被   告 呂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間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 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 開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1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份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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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