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史秀娥
史秀榮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李阿敏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史青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7 條規定推 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 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 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及該 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 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逕予採信。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史青雲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史秀娥、史秀榮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在臺遺產;並檢 附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照片影本、經大陸 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 聲請人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為證。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7年10月5日出生,於104年2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與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聲請人大 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在卷可稽。(二)本院依職權向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查,依該處回函所附單身榮民親 屬關係表影本記載,被繼承人自稱有2個弟弟,79 年迄今未 回大陸地區,不知是否健在等語,有該處105年7月14日中市 處字第105000781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復依職權向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依該署回函所附被繼承人填載入出境申 請書,記載大陸親友僅其弟史萬詳一人,有該署105年7月11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076844號函附卷足憑。依上開資料, 尚難認定聲請人史秀娥、史秀榮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史秀娥、史秀榮間有兄妹關係,聲請人依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 繼承之表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