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857號
TCDV,105,司聲,1857,201612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陳俊富
相 對 人 陳信幸
相 對 人 陳信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8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1號判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
│計算書 │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6,839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184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20,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738元 │聲請人預納(540元+1,198元=1,738元) │
├──────────┼───────┼────────────────────┤
│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 │120,300元 │聲請人預納 │
├──────────┼───────┼────────────────────┤
│更二審華信不動產估價│90,000元 │聲請人預納(70,000元+20,000元=90,000元)│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費 │ │ │
├──────────┼───────┼────────────────────┤
│合 計 │360,361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相對人應連帶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120,120元。 │
│(計算式:3603611/3=1201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