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陳昱辰
聲 請 人 陳昱先
聲 請 人 陳曉詩
相 對 人 謝佩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佩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陳中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佩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8年重訴字98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 九十五,被告陳美花負擔百分之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0號第二審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相對人再 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 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改判部分,由 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均由上訴人謝珮瑜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判決 103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謝珮瑜 ( 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 負擔。相對人再不服,對之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4,488元(含補繳裁判費2,640元 ),是相對人謝佩瑜 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陳中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為56,424元(計算式:104,488×54/100=56,424,元以 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謝佩瑜即陳美花之承受訴訟人應另單 獨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064元(計算式:104,488× 46/100=48,0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