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842號
TCDV,105,司聲,1842,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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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吳秉穎即秉穎工程行
相 對 人 嚴雋崴即尚崴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1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 字第1615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1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 第782號及105年度司裁全聲第34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 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 行為,此有催告函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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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