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92號
聲 請 人 黃選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基超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4461號拆屋 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本院以105年度沙簡聲 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9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撤回、和解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並以本 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 固主張嗣因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446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自再無供擔保停止執 行之必要,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本 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580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446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 聲請,本院雖曾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 00號民事裁定駁回之,嗣因相對人提出異議,經本院認異議 有理由,本件執行程序續行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 000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卷附105年12月18日函為憑,足徵 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是否受有損害尚屬未定, 難謂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 ,未合於首揭條文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