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82號
TCDV,105,司聲,1782,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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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林惠蘭
相 對 人 何朝欽
相 對 人 林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5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 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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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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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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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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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56,000元 │聲請人預納│
│師事務所鑑價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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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4,3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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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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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對人 │持分比例│應負擔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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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朝欽 │1/2 │ 32,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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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惠雯 │3/8 │ 24,1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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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