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81號
聲 請 人 鄭龍雄
相 對 人 吳倫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 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面積比例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提103年11月3日之土地分割 複丈費1,600元係於聲請人向本院遞狀(即103年12月11日) 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所支出,非 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予剔除,而聲請人 於本院103年度司沙補字第1350號所預納之地政規費600元, 則應予列計,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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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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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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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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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 │6,700元 │聲請人預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 │ │務所於105年12月8日以甲地二字│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所│
│ │ │預納之地政規費為600元+1,850 │
│ │ │元+4,250元= 6,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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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韻如不動產估價師事│2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務所初勘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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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4,87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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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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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8,541元 │
│(計算式:448773306/17370=85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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