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780號
TCDV,105,司聲,1780,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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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盛
相 對 人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勤
相 對 人 廖子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 院103年度豐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5,16 0元,由被告川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290元,由被告廖子毅 負擔新臺幣2,870元。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 度建簡上字第 3號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廖子毅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出之收據暨訴訟費用計算書,並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兩造間各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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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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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目 │金額(新台幣)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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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160元 │ 聲請人預納 │
│ │(含支付命令裁判 │ │
│ │ 費500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 6,945元 │ 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預納 │
├───────┼────────┼───────────────┤
│合 計 │ 12,10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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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
│一、⑴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21元(12,105×2/10=2,421) │
│ ⑵相對人廖子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84元(12,105×8/10= │
│ 9,684) │
│ 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160元 │
│ ⑷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6,945元 │
│二、⑴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1,389元(6,│
│ 945×2/100=1,389) │
│ ⑵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相對人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5,55│
│ 6元(6,945×8/10=5,556) │
│ ⑶相對人廖子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4,128元(5,160×8/10 │
│ =4,1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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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邦窗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