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盛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浚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 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 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函囑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助第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聲請人固主張嗣對於相對人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3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據以向本院105年度司 執字第38181號執行事件聲請本案執行,經本院於105年4月1 3日就存款債權部分再核發扣押命令,另就工程款債權部分 函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7號執行事件 執行,由該院併入另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號執行事件分 配,業因更正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而取消原定105年11月7日 分配期日改定105年12月6日分配期日,訴訟應告終結,復以 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563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仍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 定、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45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 執全字第22號執行命令及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 執全助第3號函、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81號執行命令及函、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4131號執行命令、台中英才 郵局存證信函第1563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固就本案請求 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823號對於相對人核發之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8181號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聲請調卷 執行上開假扣押標的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105年4月13日 再就存款債權部分核發扣押命令,另就工程款債權部分函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47號執行事件執行 ,由該院併入另案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31號執行事件分配, 上開工程款債權假扣押標的部分已由該院改定於105年12月6 日分配期日,且依上開執行事件卷附製作日期105年11月2日 更正後之分配表,聲請人之分配金額已無不足,惟依本院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事件卷附105年1月12日執行命令 ,聲請人前既已就他假扣押標的即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 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核發上開扣押命令,復據 第三人於105年1月19日以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 報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176元,超過部分不存在,聲請異議 等語,縱聲請人亦就上開存款債權聲請本案執行,然就執行 債權已屬全數獲償分配,本案執行法院斷不能再於本案執行 程序核發換價命令,且就該存款債權之本案執行,復依聲請 人之聲請經本案執行法院再於105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 況本案執行與假扣押執行乃獨立個別之程序,則於假扣押執 行法院撤銷上開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聲請人即以 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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