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2941號
TCDV,105,司繼,294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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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邱森輝
受 選任人 蘇亦洵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木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亦洵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木興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木興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木興(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 市○○區○○街000巷00號)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滯欠房屋 稅額新台幣80萬5,786元,聲請人為稅務機關,爰基於利害 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欠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庭法庭函文、財產清 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 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443號卷查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 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蘇亦洵律師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105年12月12日中律梓三字第10505 29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 審酌蘇亦洵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 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 蘇亦洵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 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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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