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相 對 人
即 繼承人 于亞生
于琨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參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于振華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于振華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死亡, 相對人即繼承人于亞生、于琨琪為被繼承人于振華之子、女 ,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命相對人等提出遺產清冊;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本院債權憑證 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 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及(四)祖父母; 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 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 法第1138條及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其等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經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 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 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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