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8039號
TCDV,105,司票,8039,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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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8039號
聲 請 人 黃良彬
相 對 人 林秋碧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依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又執票人 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6條,第97條,第124 條明文);查本件請求之二張本票,其中票號:WG0000000並未 記載約定之利率,債權人請求年息百分之廿計息,揆諸上開法 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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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計息 105年度司票字第8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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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利息│
│ │ │ (新臺幣) │ │ 即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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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4月19日 │1,000,000元 │ 未載 │105年11月19日 │未載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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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7日 │200,000元 │ 未載 │105年12月8日 │WG0000000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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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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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