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737號
TCDV,105,司票,7737,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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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737號
聲 請 人 李秀戀
相 對 人 陳京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CH359901、WG33 93351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本件聲請除票號WG3393351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是欠缺本 票應記載事項,該票據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得據以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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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司票字第77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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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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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7月4日 │100,000元 │103年7月4日 │104年2月17日 │CH359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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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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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