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559號
TCDV,105,司票,7559,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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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559號
聲 請 人 游燕崴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ROMERO ROSELLE BALBIN羅雪 就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需依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故於其塗改處簽名(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參照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 一條第三項)。反之,倘塗改欠缺簽名或蓋章,因無法辨認為 何人所為,有悖文義證券之特性,並有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 之安全,則應認塗銷不生效力,此有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 717號可稽,查本件請求本票,其發票日屬應記載之事項,惟 發票日處曾有塗改之筆跡,亦未曾有簽名或蓋章,且塗改前文 義屬無法辨識為何日,應視為無記載,基於上開之說明,該本 票應屬無效票,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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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