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7106號
TCDV,105,司票,7106,2016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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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
聲 請 人 游燕崴
相 對 人 ROMERO ROSELLE BALBIN (羅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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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5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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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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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0月21日 │40,000元 │105年11月6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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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21日 │40,000元 │到期日中關於月份之記載│WG0000000 │ │
│ │ │ │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簽│ │ │
│ │ │ │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改│ │ │
│ │ │ │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 │ │
│ │ │ │惟改寫前之到期日105年1│ │ │
│ │ │ │月6日在發票日前,故視 │ │ │
│ │ │ │為未記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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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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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