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5年度,32號
TCDV,105,司監宣,32,2016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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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羅富松
相 對 人 羅梁運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宏光為受監護宣告人羅梁運妹辦理被繼承人羅華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羅梁運妹(女、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5月12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 對人之配偶羅華生於 105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 為羅華生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 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羅宏光為相對人辦理羅華生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監 宣字第26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 裁定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羅華生之繼承人,有 辦理羅華生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 證,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羅 華生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 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羅宏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並無 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 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羅宏光擔任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羅華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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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