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5年度,115號
TCDV,105,司監宣,115,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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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吳秀芬
      吳麗真
相 對 人 吳志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施光雄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吳志亮辦理被繼承人吳易玉錫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秀芬吳麗真為相對人吳志亮(男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姊妹,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2號、101 年 度監宣字第 180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及聲請人之母吳易玉錫於 102年 10 月8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欲辦理遺產登記及分割 事宜,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吳易玉錫之 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 辦理被繼承人吳易玉錫之遺產登記及分割相關事宜。施光雄 (男、33年 8月22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父吳三福之友人,基於維護相對人之利益,聲 請選任施光雄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易玉錫遺產登記及分 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 122 號及101年度監宣字第180號家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同意書為證。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 與監護人即聲請人又同為被繼承人吳易玉錫之繼承人,於辦 理被繼承人吳易玉錫遺產登記及分割相關事宜時,顯然利益 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施光雄係相對人父 吳三福之友人,非被繼承人吳易玉錫之繼承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由施光雄擔 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吳易玉錫遺產登記及分割相關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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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