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5年度,6號
TCDV,105,司執消債清,6,2016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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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爵伶即曾秀玫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林咏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爵伶即曾秀玫(下稱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又本件清算財 團之分配,本院認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由法院依職權 進行為已足。而依卷附本院民國(下同)105年7月28日債權 人會議筆錄、債務人所提資產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5月5日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6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 陳報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宗內)等 所示,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各乙張,保單解約金 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184元、14,260 元;另有繼承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乙張,保單解約金約53,307元, 惟尚未辦理分割登記,故就該保單僅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債 務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之保單價值約為17,769元。而上開清 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3日裁定由債 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之88,000元於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 予債權人後,即不處分開上財產並返還予債務人,有上開裁 定在卷可稽,債務人並已將上開金額解繳到院。另債務人業 依其於105年7月28日債權人會議中所為承諾,提出清算期間 之生活收支餘額共計9,495 元到院。是債務人已將上開金額 繳交入庫,並已依債權表所載債權比例分配完結,有繳款收 據、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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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