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452號
TPSM,89,台上,5452,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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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四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登載不實罪,以直接故意為必要,如為未必故意或因過失致將不實事項登記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則不構成該罪。上訴人雖為在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田公司)負責人,惟有關工資表等資料,並非上訴人親自製作,係由公司股東魏義芳持已製作完成之工資表,交給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公司會計再委請啟貿會計事務所人員填載扣繳憑單,持向稅捐單位申報。黃美紅等人之員工薪資、加班費等資料,係由魏義芳對外以公司名義承包工程,將上開資料交給公司會計轉交啟貿會計事務所申報,上訴人事先並不知悉魏義芳所交付之工資表有不實情形,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原審未查明上開申報過程,即認定上訴人構成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罪,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上訴人與魏義芳共同偽造黃美紅等人名義之工資表,為共同正犯,然判決理由並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㈢、上訴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此次係受魏義芳連累,目前全家均賴上訴人維生,如仍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請諭知緩刑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在偵查中供承其明知黃美紅林孟樺二人並未在在田公司工作,而於民國八十二年夏秋之間,向年約四十幾歲不詳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買已填妥黃美紅等人之工資表一疊後,即交給會計事務所,係買來抵稅(見偵緝字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第十四頁反面,第四三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七頁);復於第一審供稱黃美紅等人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已填妥之工資表確係向魏義芳購買,買來時工資表已製作完成,其再交由啟貿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製作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稅捐各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五、二二、二三、七四、七五頁)。而證人魏義芳亦於第一審中供證其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在田公司任職,黃美紅等人未在在田公司工作,員工工資表是其提供的,資料怎麼來的已忘了,其不知薪資表之真實性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核與告訴人黃美紅林孟樺指訴、被害人黃國成莊炳全、胡秀子之夫即蔡枝盛鄺國華、陳正義、張聰田、陳輝煌、江月雲蔡坤生、張美玲指述及證人啟貿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顏松鐐於第一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在



田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羅東稽徵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羅東資第八六○六六一一四號函、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北區羅東資第八六○八三四六○號函檢附在田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黃美紅等人工資表三十七紙及羅東稽徵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區國稅羅東資密字第八六○○三一五二號函檢附在田公司八十二年度申報黃美紅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十七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虛列黃美紅等人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至五月領取工資各八萬七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一萬九千元,逃漏在田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亦有羅東稽徵所上開第八六○○三一五二號函、第八六○八三四六○號函在卷可按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向魏義芳購買偽造之黃美紅等人之員工工資表,並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在扣繳憑單上登載黃美紅等人領取工資之不實事項,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等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不知工資表不實,是魏義芳負責工人調度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予指駁及說明。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魏義芳為共同正犯,理由中並詳敘其依據,而於主文為共同正犯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述共同正犯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十八條,祇係單純之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字漏寫原審得依裁定更正,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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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