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詞;借款人劉游榮、張淑玲及證人江美玲、朱世清等人於警訊時之陳述;經警當場查扣之帳冊、客戶資料、申貸資料、互助會款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廣告剪報、刊登分類廣告收據、客戶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印鑑證明、駕駛執照、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辯稱:伊係為陳培欽頂罪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