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煥 生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丁 ○ ○
丙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 福 元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
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二八四、八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緣甲○○係八十七年度桃園縣八德市大榮里里長候選人,何政雄(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死亡)為其胞兄,因長年經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出品之飼料而結識台糖公司人員;乙○○○係甲○○胞姊、何政雄胞妹,久居該大榮里,與該里居民熟稔。彼等三人為使甲○○於該次里長選舉得以當選,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何政雄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初,以每箱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台糖公司新竹營業所管理員彭錦汶購買肉酥禮盒五箱(每箱十盒,每盒兩罐),並由彭錦汶囑台糖公司桃園區展示中心不知情之店長李福安將前開肉酥禮盒送至何政雄處,交予何政雄簽收,旋由何政雄將上開肉酥禮盒中之五盒轉交予桃園縣八德市大榮里二鄰鄰長楊素珍配偶丁○○(未設籍於該大榮里,該次里長選舉無選舉權),藉丁○○向即代其妻楊素珍實際執行鄰長事務因而與街坊鄰居熟識之便,委由丁○○基於與何政雄、乙○○○共同犯意之聯絡,出面於同年五月初,先後至該大榮里大義街八一巷一一弄七號里民莊期錢、同巷弄五號里民張任月英等選民住處,分別交付台糖肉酥禮盒予莊期錢、張任月英各一盒,餘二盒則攜回其住處交付配偶楊素珍,分別請有投票權之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於該次里長選舉中,均投票選舉甲○○,而約定彼等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莊期錢、張任月英、楊素珍均係該大榮里里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分別收受丁○○所交付之台糖肉酥禮盒,而許以於該次大榮里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另何政雄並將購得之肉酥禮盒一箱置放桃園縣八德市○○街十巷二號乙○○○住處,供其為甲○○賄選,乙○○○乃將其中一盒轉請該大榮里自強街四號居民丙○○基於與何政雄、乙○○○犯意聯絡,出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其上開住處,將該肉酥禮盒一盒交予住於同街二十號有投票權之里民曾德金(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請曾德金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選舉甲○○,而約定曾德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曾德金亦當場收受該禮盒許以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嗣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接
獲檢舉,當晚七時四十分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調查組人員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分別在乙○○○上開住處查獲尚未送出之肉酥禮盒九盒,於該大榮里二鄰大義街八一巷十一弄十五號丁○○、楊素珍住處查獲尚未食用之肉酥禮盒一盒及已用罄之肉酥禮盒一盒,於里民曾德金、張任月英、莊期錢等上開住處各查獲肉酥禮盒一盒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乙○○○、丁○○以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論處丙○○以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罪刑,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事實,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之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甲○○、乙○○○及已故之何政雄兄妹三人,為使甲○○於該次里長選舉得以當選,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何政雄購入肉酥禮盒五箱(五十盒)……(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十五行)。顯然意指該購入之肉酥禮盒係預備供賄選之用。原判決附表編號八亦載明:台糖肉酥三十五盒(何政雄購入尚未用罄部分)雖未扣案,然為預備之賄賂,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更明白認定該尚未送出之肉酥禮盒係預備供賄選之用。然原判決理由卻敍稱:「何政雄購買之上開五十盒肉酥禮盒,除本案扣得者外,其餘(即前述三十五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禮盒業經其持交與大榮里之選民賄選,或預備供作賄選之用,第一審判決認係預備供選舉行賄之用,於甲○○、邱何月英項下諭知沒收,顯有未洽」等語(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一-十三行),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就丁○○持肉酥禮盒五盒向大榮里民莊期錢等人賄選;及丙○○將一盒肉酥禮盒交予同里里民曾德金部分,均僅記載係何政雄與乙○○○二人分別與陳、洪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理由欄竟敍明甲○○與何政雄及乙○○○三人分別與丁○○、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理由之說明就甲○○亦為共犯之部分顯失事實之依據,而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非適法。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尤應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理由,必須完備而明確,方屬適法。倘其所載之理由不明或不備、或互相牴觸彼此齟齬、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者,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理由敍稱:「證人張春喜、詹萬富、邱武男、蕭文進、蔡進明等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與何政雄因或係老友或係舊日選舉樁腳之故,彼此時常送往迎來相互餽贈,何政雄逢年過節多有餽贈渠等洋酒、肉鬆等禮品,渠等均非居住於大榮里,然在端午節前後亦曾收受肉酥禮盒等語;另證人陳慶達、蕭永寬、李承之、廖美珍、簡登萬、蕭玉印、蕭盟薰、李璋煇、劉八郎、陳漳順、陳盛傑、張顯源、呂幸順、謝枝福、蕭德茂、謝祥瑞、何正森、呂正順、劉炳庚、王春明、陳蘇麗麗、王金財、謝香等雖亦於原法院證稱:彼等八十七年五月初均曾收受何政雄致贈之肉酥禮盒,惟彼等均非大榮里之選民等語,姑不論彼等所言是否屬實,惟何政雄確曾透過丁○○送交扣案之肉酥禮盒與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並由邱何月英透過丙○○送交肉酥禮盒與曾德金,分據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邱何月英、丙○○、曾德金陳明無訛,已如前述,彼等就該肉酥禮盒是否與甲○○競選里長有關,或有爭執,惟就曾收受肉酥禮盒一節,則均已自承,是被告何政雄另是否致贈上開證人張香喜多人
禮盒,要與本案上訴人等選舉行賄及受賄之認定無關」(原判決理由一之㈤段)。足見原判決就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是否屬實﹖及張任月英、莊期錢、楊素珍、邱何月英、曾德金(下稱張任月英等五人)收受之肉酥禮盒是否與甲○○競選里長有關﹖並未明白認定,及詳細說明其理由。竟以姑不論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人所言「是否屬實」﹖及張任月英等五人收受該肉酥禮盒是否與甲○○競選里長有關,「或有爭執」等游移之詞,資為有罪判決之理由,按之前開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等四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