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420號
TPSM,89,台上,5420,2000091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八五、三五九四、四六○二、四六○三、四八二六號),提
起上訴(乙○○部分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審判,視為乙○○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盜匪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物品罪(乙○○為累犯),各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毫無見地。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四僅記載扣得盜贓仿造之滿天星金錶一隻、鑽石戒指二枚,而理由欄七則認定上訴人等盜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財物,而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計有⑴勞力士半金錶一個⑵勞力士手錶一個⑶勞力士滿天星金錶一個⑷仿造勞力士半金錶一個⑸K男用鑽石戒指一枚⑹K女用戒指一枚⑺黃金女用鑲石戒指一枚,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扣案之盜贓物品與理由所說明之扣案盜贓物品即不相一致。又盜匪所得之財物,除確已費失不存在者外,均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方屬適法,原判決理由七復說明「就證據言之,亦難排除編號⑷⑸⑹⑺所示物品係他案所得……事實上無法查明諭知發還」,然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尚有被害人張聰元被劫戒指一枚、滿天星勞力士手錶一隻(見事實欄三之㈢)、石哲仁被劫戒指一枚(見事實欄三之㈣)、游枝全(原審誤載為游枝金)等六人被劫鑽石戒指一枚(見事實欄三之㈥)、陳左智被劫藍寶石鑽石戒指一枚(見事實欄三之),原審未傳訊上開被害人供彼等指認,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況卷查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計扣得勞力士金錶一隻、鑽戒二枚(含女用鑽戒一枚,甲○○於警訊供稱該枚女用鑽戒為其女友許淑惠所購得,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卷第十八頁);另共犯尹樹夏及其女友陳淑芬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在台中市○區○○路水準賓館前為警查獲時,計扣得鑽戒一枚、勞力士滿天星金錶一隻、金戒指二枚、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於同年月十三日尹樹夏引領員警至其台中市○○○街四六巷二七號一樓租居處,計搜索扣得全金滿天星勞力士金錶一隻、半金男用勞力士手錶二隻(見八十四年偵字第四八二六號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第七五頁正面),除其中鑽戒一枚、勞力士滿天星金錶一隻,業經警局發還被害人蕭桂騰、楊煌池外(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四頁、第七二頁),上開仍扣案之盜贓物品亦與原判決附表四所載之數量、品名不相一致,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行判決,則原判



決難謂無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查上訴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改造九○手槍、子彈,是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晚上八至九時,在大里市一處夜市攤上以四千元購買來的,我把槍管換裝鐵材模製成可以射擊用,子彈是裝入鞭炮卸下之黑色火藥再裝入手工裝成之銅彈頭後,曾試射一發具有威力」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二號卷第十九頁背面),倘屬無訛,則其上開行為似已達製(改)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程度,似應成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該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可供軍用槍彈罪(該罪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論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訴訟客體單一,各該部分事實俱屬於同一訴訟客體,彼此間在裁判上互有不可分之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以可分之數罪起訴,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甲○○非法持有九○MM手槍及子彈,及綽號『小陳』不詳姓名男子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三八制式手槍(未扣案),併由乙○○提供做案用手套七雙、蒙面頭套十一頂、斧頭一把(未扣案)、開山刀二把、大型藍波刀二把及改造九○型手槍一把,……而作案後除甲○○自己所購之具殺傷力之制式九○MM手槍及子彈、及綽號『小陳』不詳姓名男子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三八制式手槍外,其餘頭套、手套及大型藍波刀二把及改造九○型手槍及作案贓車等物均由乙○○收回藏匿以供下次強盜作案……」等情,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二復記載「核被告乙○○、尹樹夏、甲○○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藍波刀械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普通盜匪之罪嫌,而被告甲○○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罪之罪嫌……復被告乙○○、尹樹夏、甲○○等輪流持槍刀行搶,其以一非法持有刀槍彈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制式手槍罪、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第十二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藍波刀械罪四罪名,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故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訴人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藍波刀之犯罪事實,在審判上各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均應全部加以論究而以一判決終結之,茍其中一部不成立犯罪或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亦應於理由欄敘明其依據,並說明不於主文另行諭知無罪之理由。乃原判決就上訴人等被訴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藍波刀械之犯罪,竟未予論斷,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書所記載者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享有而屬於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抑且直接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規定,難謂於判決無影響,自應認該判決違背法令;至若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僅未對被告告知新罪名而於判決無影響時,則屬訴訟程序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部分,係觸犯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等罪嫌,原判決變更起訴書所引用之上開法條,改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而無故持有可供軍用槍彈罪論科;另上訴人乙○○竊取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㈠所載之竊取小客車、車牌及陶壺等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三之㈠、㈣盜匪犯行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乙○○竊盜部分,僅指乙○○竊取被害人邱創良所有之車號LC-一二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原審上訴審認該部分竊盜行為與其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之㈠所犯之竊盜行為,二者相距達數月之久,主觀上非基於一概括犯意,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就該竊盜部分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十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判決僅於理由中敘及上訴人乙○○上開竊盜部分與所犯盜匪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未敘明上開所犯未經起訴之竊盜、盜匪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盜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或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惟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此部分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等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變更及擴張之新事實、新罪名,依上開說明,其訴訟程序仍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