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412號
TPSM,89,台上,5412,2000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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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丁○○ 男
        丙○○ 男
        甲○○ 男
        乙○○ 女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台南市第十六屆安平區建平里(以下稱建平里)里長候選人,並為台南市○○○街六十巷三十一弄二十二號住戶(以下稱丁○○住處);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丙○○係母子關係,分別為同街巷弄二十四號之所有人及住戶(以下稱丙○○住處);上訴人甲○○為同街巷弄十號住戶(以下稱甲○○住處)。丁○○為增加票源以利當選建平里里長,遂與乙○○丙○○甲○○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丁○○並另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丁○○主導及與乙○○執行,並徵得丙○○甲○○之同意,明知甲○○住處只有甲○○及其女友居住,丁○○住處只有丁○○及其家人居住,丙○○住處只有乙○○及其他少數友人居住,竟虛報遷入大量住戶。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自同里同街五十號遷入十餘人進入甲○○丁○○住處,及將丁○○住處之王富民、王秋雪一戶遷入丙○○住處,將丁○○住處之史耀光、史許一珠遷入甲○○住處,均違反戶籍法規定而虛報遷入上址,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並將上開虛報遷入上址之人,分別編入建平里里長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而於選舉名冊上具有投票資格者,甲○○住處有三十人,丁○○住處有二十七人,丙○○住處有二十九人。嗣經其他候選人舉發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傳訊乙○○丁○○,要求其告知虛報遷入者勿前往投票,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投票日,甲○○住處僅七人未去投票,丁○○住處僅五人未前往投票,丙○○住處則有十四人未前往投票,其他虛報遷入者多數仍前往投票,丁○○於該次選舉獲得二百四十九票(百分之五十四),而當選為建平里里長,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四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丁○○乙○○為連續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為本件判決基礎之選舉人領票清冊、虛遷入戶之遷入、遷出申請書、戶籍謄本、戶口查察通報單六十三張(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三行至第四行、第十三行至第十四行),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或予以閱覽(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尚有未洽。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丁○○為增加票源,以利當選里長,遂與乙○○丙○○甲○○等人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八行至第九行);復於理由欄說明:從以下事證足稽,丁○○乙○○丙○○甲○○關於虛報遷入各戶有共同犯意聯絡:……(原判決理由欄二、㈢);上訴人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五行至第十六行)等情。既已認定說明上訴人四人就本件犯行係屬共同正犯,則上訴人四人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乃原判決於理由欄又說明:丁○○乙○○多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第十六行至第十七行),僅對丁○○乙○○二人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事實與理由欄前後所載不無矛盾,尚有未合。又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原判決認定丁○○為當選建平里里長,而另與乙○○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丁○○主導及與乙○○執行,而虛報遷入大量住戶,丁○○因而當選建平里里長,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究竟丁○○乙○○二人各個虛報遷入住戶之動作,是否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祇應成立一罪?或應論以連續犯?原審未深入勾稽,仔細推求,遽行判決,尚嫌速斷。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人復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自同里之建平九街五十號遷入十餘人進入甲○○丁○○住處(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六行)。而上開十餘人是否同屬建平里內之遷移?苟係同屬建平里內之遷移,該十餘人是否原來即具有選舉里長之投票權?如該十餘人並非虛報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如何認定該十餘人之上述戶籍遷移,足使該次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與認定上訴人四人關於此部分是否成立本罪攸關,自待根究明白,原審對上情未深入調查,仔細推求,遽行判決,不無可議。⑵、原判決認定甲○○及其女友、丁○○及其家人、丙○○乙○○少數友人等,本即為台南市安平區建平里之住戶(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至第十四行)。則上開人員是否因虛報遷移戶籍始取得投票權,仍有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又台灣省台南市第十六屆里長選舉人名冊上,已將甲○○丁○○丙○○等人(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九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六頁背面、第八面背面),列為該次里長選舉有投票資格者。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住處有三十人具有投票資格,丁○○住處有二十七人具有投票資格,丙○○住處有二十九人具有投票資格(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一行至第二行),將非因虛報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甲○○丁○○丙○○等人,均認係虛報遷移戶籍始取得投票權之人,並以之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亦有未洽。㈣、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甚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自八十六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虛報遷入大量住戶等行為,係由乙○○執行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七行),為乙○○所否認。而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戶籍遷入、遷出資料中,其相關之辦



理人欄內並無乙○○名義,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何認定上情之證據及理由,亦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因上訴人等人虛報遷入大量住戶,使丁○○獲得選票之百分之五十四,當選該里里長一節(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七行、第八行),與台南市安平區第十六屆里長選舉各候選人得票數及當選人統計表,其內所載丁○○得票率為百分之四十五(八十七年度選他字第二○九卷第五十七頁)不符,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陳 宗 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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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