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間,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承辦各項工程設計、發包、驗收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八十二年間主管承辦發包該鄉花嶼村新建碼頭連外道路改善工程(下稱改善工程)及該鄉花嶼村新建碼頭連外道路新闢工程(下稱新闢工程),各該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發包,由華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芳公司)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六千四百元及一百九十一萬元得標,開工後華芳公司未依規定將監工日報表每隔十五日送交監工劉文堂審核簽章轉該鄉公所,迨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完工後,始由葉根健(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填寫該監工日報表後,送被告過目,被告明知其與華芳公司負責人蔡甫清(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共同承包工程之葉根健,有叔姪之關係,乃基於直接圖利華芳公司之意思,在監工日報表加以修改,使其符合規定後,再向不知情之陳朝虹取得劉文堂託管之印章,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時,未確實驗收,即分別於該二工程之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意見欄內載明「與竣工圖及(與)結算明細表尚符,非明視部分,由監工員負責,准予驗收」等,並蓋用劉文堂之印章,以利華芳公司之結算驗收請款,直接圖利華芳公司三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五元(改善工程為七萬一千四百六十元、新闢工程為三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依據第一審法院至現場鑽樣十四處,其平均厚度為八‧七公分,而合約之厚度為十二公分,扣除水溝蓋四‧三公分,應為七‧七公分,顯見被告無圖利廠商之犯意云云。惟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同澎湖縣政府工程稽查小組至望安鄉花嶼村實地勘驗,經不定點抽測四點,其中除A點實測為九公分外,其餘B、C、D分別為五‧五公分、六公分及五公分(此為端點,經鑽採中間點為六公分),均與合約之厚度不符,澎湖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上開新闢工程,發現該工程除厚度不符外,使用材質亦不符約定,此有澎湖縣政府八六澎府政二字第一一五六六號函暨澎湖縣公共工程品質抽驗紀錄表、照片可稽(詳偵卷四十頁、一二一至一三○頁),此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檢察官起訴書除指明上開工程厚度不足外,改善工程部分,底層未依規定舖設碎石級配,工程合約書亦載明工程項目包括「舖設碎石級配底層」(詳望安鄉公所改善工程案
卷第十一頁),被告驗收時,就此部分何以未加查驗。又上開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但澎湖縣望安鄉公所隨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函請華芳公司,以該二工程之路面嚴重破損,促請迅予修護,未見修護,乃該鄉公所另於八十五年度重舖路面,此有函文足憑(詳望安鄉公所新闢工程案卷九十一頁-九十三頁、第一審卷㈠七十九頁),上開路面何以半年內即告破損,有無偷工減料,驗收時何以未能發現,原審未加調查說明,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㈢原判決理由㈡載明:「驗收時被告曾訊問監工就無法明視部分有何意見,其(指劉文堂)在場却未表示意見」等語,因認被告於澎湖縣望安鄉望經驗字第○一二號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欄附記:「與竣二圖及結算明細表尚符,非明視部分由監工負責,准予驗收」等語(詳第一審卷㈡一一八頁),為無不合,認無偽造文書之情。惟查劉文堂供明:其雖在場,但未參與驗收。而參與驗收之鄉長許有竹、課長陳榮列均未就上開記載之內容有何相關之陳述,則原判決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