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381號
TPSM,89,台上,5381,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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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黃佩韻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洪朝城自訴誣告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自訴人洪朝城所出示之錄音帶書面譯文中,並無劉金葉通知洪朝城等前來取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本票之通話記錄,且依上開書面譯文內容,直至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上訴人等始終均未同意劉金葉之借款,再依交通部台灣南區電信管理局通話記錄可知,亦無一通電話自上訴人等之家中打出去,是若非洪朝城等於是日凌晨五時許進入上訴人等之家中恐嚇取財,上訴人等豈有簽署到期日僅二日之六百萬元本票,且案發當時係清晨五時許,若非洪朝城早與陳金鎮、陳明雄預謀恐嚇取財,依陳明雄當時尚住台南之情況下,洪朝城自不可能只是為了取走已簽發之本票,而邀陳明雄、陳金鎮至上訴人等之住處,原判決對此未於理由加以說明,是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由洪朝城所提出之錄音帶書面譯文,其部分內容亦可隱約證明上訴人等確實有遭脅迫之事實,惟原審就該錄音帶書面譯文,其中不利上訴人等之部分,即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證據之一,然就有利上訴人等部分之譯文,卻以係上訴人等自己商談之內容,謂不足證明洪朝城恐嚇之情,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㈢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及一八九三○號偵查中,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確實諸多錯誤、漏載、誤記。惟原審卻猶依據其等於該案偵查中之供述,即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其認定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㈣上訴人等本身資力有限,且根本無巨額現款,不可能同意劉金葉借款,原審認定理由,顯有違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㈤上訴人等細閱上開錄音帶書面譯文後,認其內容多所隱匿、刪除,原審不予勘驗,亦未說明不予勘驗、調查之原因,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㈥上訴人等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案件,既係告訴洪朝城恐嚇,何以又在該案偵查中供稱洪朝城等人並未實施恐嚇、脅迫,其真意何在,原審未予詳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撤銷關於上訴人等誣告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



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卷證資料,認乙○○因其密友劉金葉積欠洪朝城九百二十萬元債務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捲逃,迨洪朝城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在花蓮找到劉金葉劉金葉乃允向乙○○求助,乙○○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讓劉金葉單獨進入其台中縣大肚鄉○○村○○路○段四十四號住處商談,直至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當乙○○念及私誼及其與劉金葉共同斥資所購得之南投縣仁愛鄉土地登記其名下,允予協助還債,遂與其妻甲○○共同簽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到期,面額六百萬元之三三五四二六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劉金葉劉金葉遂聯絡洪朝城,惟洪朝城因鑑於乙○○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曾予以恐嚇(該罪刑業經判決確定)而怕有不測,遂邀其母舅陳明雄與妹婿陳金鎮一同前往拿取。詎乙○○夫婦二人於交付後因未能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籌得現款而心生悔意,甲○○之弟莊心正(亦經判刑確定)得知上情,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教唆乙○○夫妻,藉口系爭本票係因劉金葉洪朝城等共同脅迫而簽發,以箝制洪朝城之民事訴追。乙○○甲○○二人明知洪朝城取得系爭本票非出於恐嚇手段,因莊心正之教唆,乃共同意圖使洪朝城劉金葉陳金鎮受刑事處分,先由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犂份派出所告訴誣稱洪朝城劉金葉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嗣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偵查),而乙○○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警傳訊時亦為相同之指訴;乙○○夫婦嗣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且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洪朝城劉金葉恐嚇勒索(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偵查);迨同年十二月七日乙○○夫婦又改提自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誣指洪朝城劉金葉陳金鎮等人恐嚇(分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三號審理),全案乃移由該院審理等情。已敍明上開事實,業據洪朝城指述甚詳,且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恐嚇案件之偵查中,甲○○已供稱: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晚上係乙○○開門讓劉金葉進來伊住處商量,至翌日凌晨四、五點左右,劉金葉以她被債主逼的很緊,哀求伊山坡地先借她賣去償債,系爭本票是伊簽名的,也簽乙○○之名,伊即將本票交給劉金葉,當時洪朝城等人並未實施恐嚇或脅迫,因劉金葉洪朝城的錢,洪朝城態度不好而已等語。乙○○亦坦承是伊等夫妻請洪朝城等進去的,洪朝城等除態度不好外,並無施恐嚇之言語,及該南投縣仁愛鄉土地是伊與劉金葉共同投資等情,且上訴人等在該案對洪朝城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卷附電話錄音譯文之內容均表示實在。另於本案偵查中,上訴人等仍再度坦承上情及對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並稱係莊心正要伊等以恐嚇告劉金葉洪朝城等,以便箝制住系爭本票之民事訴訟。此外,復有調查筆錄、申告狀、自訴狀在卷可稽,堪認洪朝城劉金葉陳金鎮並無前往恐嚇上訴人等之事實,係因上訴人等受莊心正之教唆而誣告洪朝城等恐嚇甚明。又說明上訴人等前述於偵查中之筆錄均就事實之始末為系統性之記載,且其等供述互核相符,亦與洪朝城指訴無違,是上訴人等指上開筆錄記載有誤云云,要無足採;至於上開電話錄音之譯文,上訴人等既就檢察官所指內容而為上開答述,則其等就此所為之答述自可供採證,而該譯文中有無恐嚇之話語,乃屬上訴人等與莊心正間自己商談之內容,不足證明洪朝城確有恐嚇之情;且乙○○因與劉金葉合夥投資土地,不捨變賣始應允簽發系爭本票,而本票之簽發在使執票人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縱有倒填發票日或



另行簽發收據,均不足以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恐嚇情事,縱實際簽發日距到期日僅差距二日,然當時既係乙○○一時心軟,已為甲○○所供述,簽發時或有失慮之處,亦不能謂因受洪朝城等恐嚇才簽發,是上訴人等辯稱渠等資力有限,不可能只簽二日期之本票,亦無足採;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等簽發後交給劉金葉,嗣由劉金葉轉交本票給洪朝城等情,亦經乙○○供述甚明,嗣乃執此而稱洪朝城前來拿取系爭本票係出於恐嚇手段,自屬無稽;而上訴人等又供稱案發日洪朝城等至其等住處,並未說話,亦未提到劉金葉兒子被押事,則劉金葉前於原審所結證稱因其子被押才請乙○○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當時洪朝城乙○○不開本票的話,將不讓其子回家,並要叫人回去拿槍,乙○○不得已才開立六百萬元本票等證詞顯非實在;而乙○○自承於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時,其夫妻既均不知劉金葉之子有被押之情,自與劉金葉之子劉偉忠有無被留在簡老藤處無涉。況劉金葉之上開證詞及其子劉偉忠被押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認為不實,且就洪朝城陳金鎮被訴恐嚇一案判處無罪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七號判決附卷足稽,而劉金葉被訴恐嚇部分並經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緝字第七五八號判決無罪,復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佐。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前揭共同誣告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而為前述辯解,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上訴人等已坦承洪朝城所提出之錄音帶書面譯文,僅是節本,是該譯文中無劉金葉通知洪朝城前來取六百萬元本票之通話記錄,亦難據此即認劉金葉無通知洪朝城前來領取系爭本票之情形。況證人陳明雄於另案已供述係其用劉金葉放在其車內之大哥大與劉金葉連絡,此復為上訴人等具狀所自承(見其等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上訴理由狀一㈠2)。而上訴人等又未能依據卷內資料指證該劉金葉之大哥大無通知洪朝城領取系爭本票之通話情形,或前開錄音帶譯文洪朝城有故意隱匿、刪除部分內容情事,是上訴意旨指前述錄音帶書面譯文無劉金葉通知洪朝城領取系爭本票之通知記錄,可證洪朝城等進入上訴人等住處恐嚇逼使上訴人等簽發系爭本票及該錄音帶已遭隱匿、刪除部分不利洪朝城之內容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㈢洪朝城於原審審理中已供陳:上開錄音帶非伊所錄,而係劉金葉之眾多債權人中之一不詳姓名者寄給伊錄音帶譯文,俾供參考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七十五頁反面、九十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十頁反面)。洪朝城既已無法確切指出上開錄音帶或其譯文來源,原審未能再據以調查、勘驗,且未於原判決理由加以說明,固稍嫌理由不備,但上訴人等確有上述誣告犯行,已如前敍,故此於判決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㈣上訴人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五號、一八九三○號偵查中之自白,已與洪朝城之指訴相符合,亦與其等於本案之偵查中所供相一致,並有經上訴人等坦承內容真實之電話錄音譯文及調查筆錄、申告狀、自訴狀在卷可證,原判決予以採信作為證據,並非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上訴人等又無法依卷內資料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等前開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是上訴意旨另指原判決採信上訴人等前述偵查中之自白為證,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亦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



,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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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