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5375號
TPSM,89,台上,5375,2000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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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⑴證人林運來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雖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由其載至台中、苗栗、新竹、桃園等地,並未出席台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大會會議,該年五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住在苗栗縣卓蘭鎮,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住在其桃園縣楊梅住家等語,然其嗣後於偵審中則改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住其住處,五月二十六日住在苗栗縣卓蘭鎮云云,前後所述不同,何況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上訴人之母病危,此期間,上訴人並未離開台東,迨至六月初始至新竹、桃園等地,拜訪當時之新竹縣長范振宗、民進黨新竹縣黨部主委林祺田、立法委員林光華、國大代表張貴木等人,從事爭取民進黨黨內提名活動,此有林祺田所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乃原判決竟採林運來前後不符之不實證詞,而捨林祺田出具之證明書於不顧,不僅採證違法,且未傳訊林祺田林光華張貴木范振宗,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⑵證人官梅蘭係上訴人之胞妹,因涉嫌侵占母親遺產,遭上訴人父親官有全告訴涉嫌侵占,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官梅蘭侵占案偵查中,曾供稱「我母親死亡,受兄甲○○(上訴人)之阻擾,未能見到母親」,上訴人之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可見上訴人於家母死亡當日確在台東,否則何能阻擾官梅蘭見上訴人之母?又官梅蘭於前審改稱受上訴人之干擾不休,而記不清上訴人於家母死亡日有無在場云云,所指「干擾不休」,應指受上訴人控訴其多項罪行而言,非指上訴人對其身體之干擾,蓋因上訴人於家母死亡後,即與官梅蘭無互相見面往來。詎原判決竟採官梅蘭嗣後所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伊母過逝當日,未見到上訴人云云,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論斷有違證據法則。⑶證人官大安、官大沐、何添通、楊朱森、莊金雄分別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在台東,或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台東與渠等洽談事情等語。本件導因檢舉人即上訴人之胞弟官大榮因與上訴人纏訟而生結怨,而串連官大助等人虛構事實誣陷上訴人,原判決竟採官大榮所舉證人之證詞,而捨證人官大安、官大沐、何添通、楊朱森、莊金雄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採證亦有違法。⑷依台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大會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出席代表簽到欄,除五月二十五日外,上訴人之簽到,均非簽於最後一位,即上訴人簽到欄之後,尚有其他代表簽到,可見上訴人之簽到



,非嗣後補簽,原判決竟認上訴人係嗣後補簽,並無實際開會,其採證與證據資料不相符合,而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證人林俊雄、張德台(改名為張嘉元)、高源治均就實際目睹情形陳述上訴人確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在台東開會,原判決竟以該等證人之證詞,乃迴護上訴人之詞或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論斷亦有違誤。⑸上訴人在代表大會簽到簿之簽到,僅表示出席會議而已,未進而表示要領取出席費,並無施以詐術,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即有未合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然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經查:⑴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間,均由林運來開車載往台中、苗栗、新竹、桃園地區,從事拜票活動,並未在台東等情,已據林運來於調查局(見調查局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審理中(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迭次陳述明確;雖關於上訴人於該三日其中一日住於伊桃園楊梅家,但究竟第二日或第三日住於伊家,前後所稱不盡相同,惟原判決已說明此乃事隔長久致記憶不清所致,況林運來於原審亦再證稱該三日確由伊開車載上訴人至台中、苗栗、新竹、桃園各縣,未返回台東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而以林運來之前述證詞,雖就上訴人究竟於何日住伊楊梅住家,前後稍有不同,然參酌證人官大榮、官聰明、羅菊妹等之證言,認林運來所證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由伊開車載上訴人至台中、苗栗、新竹、桃園各縣,該三日上訴人未在台東等語為可採,已說明其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林祺田出具之證明書(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既認林祺田出具之證明書為不足採,自無傳訊林祺田林光華張貴木范振宗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予傳訊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違法有別。⑵證人官梅蘭於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官梅蘭侵占案偵查中,固曾供稱「我母親死亡,受兄甲○○(上訴人)之阻擾,未能見到母親」等語,然其於本件第一審證稱其母過逝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未見到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判決以其於第一審之證言核與林運來、官大助、官聰明所證相符,採為論罪之證據,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⑶證人官大安、官大沐、何添通、楊朱森、莊金雄(原判決誤載為莊金錢)固證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人在台東;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在台東與渠等洽談事情各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彼等證言均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為不足採之理由,其取捨證據,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⑷原判決說明台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會出席代表之簽名,並非每次簽到均依簽到空格一個接一個按序簽名,中間常有空格之情形;參酌代表會會議紀錄(第一審卷第一三六、一四○、一四七頁)及證人陳春榮之證言(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斟酌取捨,認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之簽到係事後補簽,與證據資料並無不符,自無判決證據理由矛



盾之違法情事。又原判決以林俊雄、張德台(改名為張嘉元)、高源治所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有在台東開會云云之證詞,乃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職權判斷之適法行使,既與證據法則無違,自不得任憑己見,以相異之評價,漫指原判決採證違法。⑸鄉民代表會係依鄉民代表出席會議而核發出席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均未出席台東縣池上鄉鄉民代表大會開會,係意圖詐領出席費於事後在會議簽到簿補簽到,而詐領該三日之出席費,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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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