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循告訴人鄭馥梅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明;同屬事實審並為事實覆審之第二審法院有罪之判決書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雖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另設「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規定,無非旨在簡化第二審判決書之製作,減輕法官勞費而已,並非據此規定,即謂可省略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論敘;原判決書並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自難謂其裁判書之製作無悖乎法定程式,即不能認為無違背法令。㈡、本件系爭著作「醋‧健康秘訣」係告訴人鄭馥梅於民國五十六年間,任職於「大安食品工研工廠」期間,根據個人之日文文學素養、中日文造詣與精神上之感情,於參考日文相關書籍後,獨自所為具有原創性之語文著作,該系爭著作由告訴人授權當時之「大安食品工研工廠」於五十六年十月發行初版三萬冊以促銷醋產品,系爭著作完成時,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尚未成立(於六十年方正式成立),原審法院竟謂系爭著作係於五十九年由大安公司所發行初版,並稱系爭著作係促銷大安公司之醋品,顯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告訴人所任職之「大安食品工研工廠」實驗室內,只有另一位不懂日文同事江良山,此外即無其他技術人員與告訴人共事,亦經證人陳淵哲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屬實,故被告等所辯系爭著作係由告訴人與當時任職實驗室之三、四位技術人員共同集體翻譯所完成,顯不足採。㈣、縱認系爭著作係翻譯日文書所完成之著作,依當時有效施行之五十三年舊著作權法第一條之規定,亦屬於所謂文字著譯之著作,並不因其係翻譯日文著作即不具原創性。原審法院竟謂系爭著作係集體翻譯日文著作,並非告訴人之創作,又謂系爭著作係屬告訴人為公司之職務上著作,其著作人是否為告訴人,尤有爭議等語,其認定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㈤、依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六條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系爭著作係屬於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
前未經註冊而取得著作權之著作,且發行未滿二十年,故系爭著作已因上開回溯條款之規定,而成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本件系爭著作歷次出版之重製物上,皆表示係告訴人為著作人,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已可推定告訴人為著作人;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公訴人據以提起上訴之理由未予審酌,又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即認被告等並無違反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判決自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告訴人否認於發行初版三萬冊後,再行授權予被告等重製系爭著作,原審法院認告訴人既同意發行第一次三萬本,故其後歷次著作之重製亦應有發行之授權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初版三萬冊之授權重製,並不當然表示嗣後每次重製均得告訴人之授權,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醋‧健康秘訣』一書,係其五弟之妻即告訴人鄭馥梅於五十六年所撰寫,竟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其擔任大安公司負責人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上述著作第二十二版至第三十餘版;八十年六月之後,復重製上述著作,連同該著作所載著作人、出版者、發行人、印刷者一併加以翻印,且將書名主題標示為『醋‧傳統中國健康』,侵害著作人即告訴人姓名同一性保持權,並將該書置於大安公司或其營業所,分贈顧客閱讀,作為大安公司『工研酢』產品之宣傳工具,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乙○○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接任其弟即被告甲○○而為大安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醋‧傳統中國健康』一書,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為侵害著作權之物,竟仍放置大安公司或其營業所,分贈顧客閱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八十五年四月間,告訴人偕其夫婿許建昌自日本返回台灣,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著作、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乙○○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著作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系爭著作係告訴人於大安公司任職實驗室檢驗員期間,由日本買書相互參考所撰寫,為促銷公司產品而作,由大安公司於五十九年三月間發行初版三萬冊等情,業據告訴人自承;而該書係介紹醋之療效,書本之後貼有工研醋及大安公司等字樣之標籤及加印各百貨食品部均售之印文等情,足見該書之著作係為促銷大安公司之醋產品無訛;苟如被告等所辯該書係含告訴人在內之三、四位大安公司技術人員,利用上班時間,集體翻譯日文著作,並非告訴人之創作,則該書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已有可疑;如係著作,既是職員為公司之職務上著作,其著作權應屬僱用人之大安公司,當亦非專屬於告訴人;退而言之,縱認係告訴人之著作,惟其在著作之初,既係為公司而寫作,為促銷公司產品而出版,是告訴人對大安公司已有發行之授權,否則豈有前述三萬本之發行?告訴人認其僅同意發行第一次三萬本云云,並非可採;此由告訴人自承其在出國期間仍知悉公司繼續在印行該書(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亦可得知;蓋告訴人如未同意發行,焉有知悉他人侵害著作權而默不作聲之理;大安公司或基於該書係公司之著作而印行,或基於告訴人已經同意發行而印行,均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可言;又告訴狀既明白記載「醋‧傳統中國健康」一書目錄及主要內容完全抄襲告訴人「醋‧健康秘訣」一書云云,而大安公司既於「醋‧傳統中國健康」一書正面記明係告訴人編等字樣,即在表明該書出自告訴人所編,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至於其內增加食譜、圖表、照片,不過充實內容而已,並無不實可言,
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大安公司既認該書係公司之著作,或認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增加內容而再版該書,自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證人即當時亦在大安公司任職之陳淵哲到庭結證稱「這本『醋』書原本是日本人寫的,介紹醋的好處,告訴人自日本國立東京大學取得藥學士回來,她公公許萬得授權她把本書譯成中文,作為對醋之推廣之用,當時許萬得是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亦可佐證該書乃告訴人受僱大安公司時承公司負責人許萬得之命編著,其著作權應屬於公司;另向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調取該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內著字第八四二○六七九號(語文著作,著作權登記簿登記號碼第六二七三九號)函准予著作權登記案卷,經核閱告訴人申請該書語文著作所附插圖及廣告插頁,均為大安公司之著作,足證告訴人確有同意大安公司使用其語文著作;又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對著作權之取得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始採著作完成主義,著作權自著作完成而發生,惟著作權法嗣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第三、二八及二九條,並增訂五十條之一條文;該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二十年者,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日本法修正後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侵害行為之賠償及處罰,須該行為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適用本法」;告訴人之「醋」書在五十六年已出版,但一直未完成註冊登記,迄至八十四年始經內政部核准完成註冊,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告訴人申請之證明文件可按;被告乙○○自六十八年三月任大安公司董事長至七十四年六月止,告訴人非但未能舉證證明乙○○在此期間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縱然有之,原侵害行為既非發生於該法修正施行之後,依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不受處罰;綜上所述,被告等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與各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各該罪責相繩;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次查:㈠、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無罪之判決書即無庸為犯罪事實記載(蓋已無犯罪事實可資記載);現行法律亦無規定第二審無罪判決書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附入第二審判決書之明文。本件原判決既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法即無須記載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原判決理由雖有「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之記載,惟未載明以第一審判決書為該判決之附件;況原判決理由已將第一審判決所採認定被告等無罪證據及理由為重覆之論述,並就第一審未予論述之部分,詳加補充論述;且第一審判決亦附於本案卷內,當事人亦有收受該判決書在案,則原判決書雖未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附件併入判決書內,尚難認為有違裁判書製作之法定程式,不能謂原判決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事,故上訴意旨㈠自不能執為適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㈡、採證縱有違誤,若僅涉及無關重要之枝節事項,而於判決之主旨尚無影響,雖亦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卷查告訴人於五十六年間係任職於「大安食品工研工廠」,而「大安食品工研工廠」係六十年成立之大安公司之前身,大安公司所經營
之業務及形態均係延續「大安食品工研工廠」,二者均屬被告等家族所經營之企業,僅係其體制由合夥改為公司形態而已;原判決認定系爭著作係於五十九年由大安公司所發行初版,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原判決雖有上開採證上之違誤,而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惟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主旨,依上揭說明,上訴意旨㈡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原審取捨證據而為上述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㈢、㈣、㈤、㈥,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